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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基簡字第2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扣案已開封之四色牌叁副、未開封之四色牌伍佰伍拾捌副、抽頭金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基於營利之意圖,自民國99年1 月16日起,提供其向不知情屋主承租之「基隆市○○區○○街81號18樓」建物做為賭博場所,同時預先備妥四色牌充作賭具,藉此招攬「特定賭客」即其友人施美珍、游明蓮、鄭張丹鳳、黃淑媛、楊錢、王黃佩(以上6 人1 桌)、劉貴魚、林美香、余君池、林秀鳳、王淑慎、簡梁娥(以上6 人1 桌)、潘榮貴、楊忠傳、林玉蘭、錢台花、莊凱憲、吳素卿(以上6 人1 桌)等18人到場賭博財物(即前揭到場賭客均係應邀前來,而無隨時更易之可能);
又甲○○雖係圖利提供場所俾供上揭賭客賭博財物,然則未曾權充賭客下場而併為參賭。
至甲○○提供場所俾供上揭特定賭客賭博財物藉以圖利之方法,則如下述:賭客每6 人1 桌,互以新臺幣(下同)50元為底,並以甲○○所提供之四色牌互比輸贏,胡牌之人可向同桌參賭者收取250 元(即每家收取250 元),暨向同桌蓋胡(蓋牌不玩)者收取50元;
如有中花,則可再向同桌參賭者加收50元(即每家收取300 元);
至甲○○則係以每副四色牌抽頭150 元之方式牟利(每副四色牌可玩3 次;
每次抽頭50元)。
迨至99年2 月4 日下午3 時10分,始為警到場搜索查獲甲○○及在場參賭之施美珍、游明蓮、鄭張丹鳳、黃淑媛、楊錢、王黃佩(以上6 人1 桌)、劉貴魚、林美香、余君池、林秀鳳、王淑慎、簡梁娥(以上6 人1 桌)、潘榮貴、楊忠傳、林玉蘭、錢台花、莊凱憲、吳素卿(以上6 人1 桌)等18人,並扣得甲○○所有之已開封四色牌3 副、未開封四色牌558 副、抽頭金2,250 元、針孔監視器1 組、房屋租賃契約書1 份及「分屬在場賭客施美珍等18名所有」之賭資合計4,200 元。
二、證 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㈡到場賭客即證人施美珍、游明蓮、鄭張丹鳳、黃淑媛、楊錢、王黃佩、劉貴魚、林美香、余君池、林秀鳳、王淑慎、簡梁娥、潘榮貴、楊忠傳、林玉蘭、錢台花、莊凱憲、吳素卿等18人之警詢證述。
㈢偵查卷附之本院99年度聲搜字第62號搜索票、基隆市警察局99年2 月4 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件、賭客桌次現場圖3 紙、查獲照片18張。
㈣本院卷附之公務電話紀錄1 紙。
㈤扣案之已開封四色牌3 副(惟扣押物品清單則因記算方法不同而僅記載1 副,此悉經本院職權向移送機關確認無訛,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紙在卷可憑)、未開封四色牌558 副(惟扣押物品清單則因記算方法不同而僅記載525 副,此亦經本院職權向移送機關確認無訛,有前揭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附卷足考)、抽頭金2,250 元、針孔監視器1 組、房屋租賃契約書1 份及「分屬在場賭客施美珍等18名所有」之賭資合計4,200 元。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至員警於99年2 月4 日下午3 時10分,在「基隆市○○區○○街81號18樓」搜索查獲之在場賭客固多達18名;
惟衡諸本件到場參賭者,概係「被告之熟識友人」,並均係應邀方始到場參賭(參見卷附被告之偵訊筆錄;
偵查卷第107 頁),由此顯見,被告雖係意圖營利提供本件賭博場所,然其「要非『不特定』賭徒皆得隨時、任意加入或退出」,而尚未至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後段所指之「聚眾」程度。
㈡被告自99年1 月16日起,至99年2 月4 日下午3 時10分止,前後多次意圖營利提供上開賭博場所之犯行,均時間密接,且依社會通念,復足可認為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所為之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之行為,乃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應僅成立一罪。
蓋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於刑法評價上,被告之上開行為,自不生行為複數或罪數競合之問題。
㈢本院審酌被告不圖以正當手段獲取金錢,妄想以此不當方式獲取財物,其觀念殊無足取,暨其所為敗壞社會風氣,惟慮及被告提供上址俾其特定友人賭博之時間尚淺,其犯罪所生危害尚非至重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表悔悟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四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三萬元」猶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相當,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次純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並已深表悔悟,經此科刑教訓,信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來茲,用啟自新。
㈤扣案已開封之四色牌3 副(惟扣押物品清單則因記算方法不同而僅記載1 副,此悉經本院職權向移送機關確認無訛,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紙在卷可憑),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未開封之四色牌558 副(惟扣押物品清單則因記算方法不同而僅記載525 副,此亦經本院職權向移送機關確認無訛,有前揭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紙附卷足考),則係被告所有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
兼以扣案抽頭金2,250 元,亦俱屬被告所有因犯罪之所得,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如主文之所示。
㈥至扣案之針孔監視器1 組、房屋租賃契約書1 份,固或係被告在現場裝設以防杜員警臨檢或確認賭客身份之所用(針孔監視器1 組),或係被告為承租旨揭賭博場所之所用(房屋租賃契約書1 份),惟其性質,實與被告為直接供本案犯罪(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而使用之犯罪工具有間,核與本案並無積極關聯;
而扣案之賭資合計4,200 元,則更係分屬在場賭客施美珍等18名所有,而非被告個人之所有。
從而,本院自均無從本此聲請而併為沒收之諭知。
為免疑異,爰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王一芳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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