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9,基簡,215,2010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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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基簡字第2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81、82號、99年度偵字第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補充: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

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

且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或借用之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能預見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之轉帳工具。

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者以蒐集之人頭帳戶,作為詐欺之轉帳帳戶,業經報章媒體時有批露,因此交付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將持以從事財產犯罪,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

本件被告交付基隆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予非熟識不詳成年男子使用,其對於該男子將持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使用,顯然有所預見,竟任意將本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交付予身分上不具密切關係之人,對於該持用其帳戶資料之人果真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轉帳工具,顯然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本件雖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該蒐集其帳戶之人有何共同實施詐欺犯行之手段施用或犯意聯絡,惟被告對於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用,有所預見,且果真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轉帳帳戶,又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足認被告有以提供帳戶予他人,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被告提供基隆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所屬之不詳成年男子,致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戊○○、己○○、甲○○、林秀春施以詐術,使戊○○、己○○、甲○○、林秀春陷於錯誤,而將金錢匯入被告提供之上揭帳戶內,因被告該次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為數個犯罪行為,故就被告上開所為,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論以一罪。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之,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提供帳戶作為他人詐騙財物之工具,助長他人犯罪,增加政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暨犯後坦承犯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盧鏡合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緝字第81號
99年度偵緝字第82號
99年度偵字第891號
被 告 乙○○ 男 2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18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來路不明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詐欺,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8年7月間,在基隆市百福火車站附近,將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郵局之帳戶(局帳號:000000000000號)存簿、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祥」之成年男子,任由「阿祥」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98年7月間,在網路上刊登販賣筆記型電腦、手機及相機之訊息,致戊○○陷於錯誤,下單訂購筆記型電腦後,於同月13日匯款新臺幣(下同)7000元至乙○○之上開帳戶;
己○○亦陷於錯誤,下單訂購手機後,於同日匯款7000元至乙○○之上開帳戶;
甲○○亦陷於錯誤,下單訂購手機後,於同日匯款4000元至乙○○之上開帳戶;
丙○○亦陷於錯誤,下單訂購相機後,於同日匯款14000元至乙○○之上開帳戶。
二、案經己○○、甲○○、丙○○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乙○○之自白。
(二)告訴人己○○、甲○○、丙○○及被害人黃愛
玲之證詞。
(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郵政國內匯款執據、
臺灣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網路ATM入帳
明細、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
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2 日
檢察官 丁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鍾 向 昱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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