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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基簡字第2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傳真機、六合彩簽注總單拾張、計算機壹台,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就犯罪事實部分,補充「乙○共同基於意圖營利,反覆、持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
其與「阿川」男子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於每次開獎前所為之賭博財物、供給場所及聚眾賭博等舉動,均係為達開獎營利之目的,故應視為同一犯罪行為之接續,屬於接續犯,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
㈢、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之行為概念,而依社會客觀通念,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無法期待行為人僅有單一行為者,在刑法評價上,即應成立集合犯而屬一罪,至於何種犯罪行為具有反覆實施、延續性之本質,除就法條構成要件之文義觀察外,亦須視犯罪行為之性質與內容而定;
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罪行為,因犯罪行為人係基於營利之目的而為該犯行,堪認此犯罪行為具有重複實行之特質,即難以期待行為人僅有單一聚眾賭博之行為,是若犯罪行為人基於同一營利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持續實行聚眾賭博之複數行為者,在刑法評價上,應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僅成立一罪。
本件被告自97年間起迄至99年1月12日為警查獲止,聚眾賭博之行為雖屬複數,惟係基於同一營利之犯意,且犯罪時、地均密切接近,參酌首揭所述,應認屬於集合犯,僅成立一罪。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共同經營六合彩簽賭站牟利,助長賭博之不良風氣,嚴重影響社會秩序與善良風俗,且其每期簽注高達300支牌,業據被告坦認在卷,堪認其簽注之金額非微,所為顯不足取,衡其犯罪動機、犯罪目的、犯罪手法、犯罪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扣案之傳真機、六合彩簽注總單拾張、計算機壹台,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268條、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伯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惠萍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8條
(沒收物)
下列之物沒收之:
二、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
第 1 項第 2 款、第 3 款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435號
被 告 乙○ 男 6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瑞芳鎮○○○○路13巷249
號2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綽號「阿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姓名男子(經警循線追查中)共同意圖營利,自民國97年間起,乙○在臺北縣瑞芳鎮○○○○路住所裝設室內暨傳真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提供予不特定多數人以撥打電話聯絡或傳真方式,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參與「六合彩」賭博。
賭博方式係以港式「二星」、「三星」及「四星」等三種方式供賭客簽賭,賭客每簽一支為新臺幣(下同)80元,再以核對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決定輸贏,凡對中號碼者,「二星」可得彩金5千7百元,「三星」可得彩金5萬7千元,中「四星」可得彩金70萬元,若未簽中,則賭金全數為乙○所有,乙○則每支從中抽取2元得利後,將剩餘之賭金轉交「阿川」。
迨至99年1月12日19時2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至上開處所搜索而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供賭博用之傳真機、計算機各1台及簽注總單共10紙等物。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賭博犯行供承不諱,並有供賭博用之傳真機、計算機各1台及簽注總單共10紙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罪嫌,已臻明確。
二、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普通賭博罪嫌及同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傅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3罪名間,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請從一重之聚眾賭博罪處斷。
又被告與綽號「阿川」間,有犯意聯絡及犯行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扣案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4 日
檢察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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