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9,基簡,224,2010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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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基簡字第2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竊盜,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甲○○於民國98年11月1日竊取白鐵門1扇後,即於同日持往友信舊貨業變賣,得款新臺幣760元」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刑之加減及酌科㈠被告甲○○曾受有上述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刑之科刑及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之之罪,為累犯,應就所犯2件竊盜罪分別加重其刑。

㈡被告係在警方未發現本案2件竊盜犯行前,向警方自首而接受裁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稽,仍係就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被告所犯2件竊盜罪分別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2次竊盜前科(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不知悔改,再為本案2件竊盜犯行,惡性非輕,惟酌以其竊取之方式尚稱平和、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自首接受裁判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2罪,分別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明祖斌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緝字第66號
被 告 甲○○ 男 3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瑞芳鎮○○路32號
居基隆市○○區○○路276之1號7樓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甲○○曾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
又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5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
上開2罪,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已於民國98年1月28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98年11月1日,在基隆市○○路268巷1號東暖新村,竊取基隆港務局所有之白鐵門1扇,又於同年月某日,在基隆市○○路325巷44號旁麵線攤位上,竊取張春梅所有之零錢約新臺幣200元。
嗣甲○○於98年11月20日凌晨1時許,主動至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向員警自首坦承前揭犯行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訊據被告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賈宇萍、張春梅及吳碧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及照片附卷足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於前述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前揭犯行,並進而接受裁判,有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已符合自首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張志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 日
書 記 官 朱逸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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