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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基簡字第2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9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又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因強盜、竊盜、傷害及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年、8月、2年及8月確定,經減刑後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6月確定,於民國98年6月22日假釋出監(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後為下列竊盜行為:⑴98年10月16日凌晨,在基隆市○○區○○路259巷31之1號騎樓前,以自備鑰匙竊取甲○○所有車號2GL-937號機車,得手後供己使用;
⑵98年10月17日12 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212巷9弄38號前,以自備鑰匙竊取丙○○所有車號LP6-431號機車,得手後供己使用。
嗣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查獲乙○○竊取車號LP6-431號機車之犯行,乙○○於警詢中,在其竊取車號2GL-937號機車犯行被發覺前,主動向員警供出前揭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丙○○於警詢中證述之遭竊情節相符,並有基隆市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監視器翻拍照片、贓物查獲照片等在卷可證,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乙○○先後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被告在竊取車號2GL-937號機車犯行被發覺前,主動向警方自首而接受裁判,本院衡量其自首犯罪,顯有悛悔之意,且減少司法資源之浪費,就此部分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侵害法益不同,應分論併罰。
本院審酌被告前有財產犯罪前科紀錄,尚在假釋保護管束中,竟不知悔改,不思以己力賺取代步交通工具,反而以竊取他人機車之方式供己使用,其所為已對被害人財產法益造成損害,且迄今未給予被害人任何補償,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姵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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