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9,基簡,287,2010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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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基簡字第2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13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賭具麻將壹副、骰子叁顆、方位骰子壹顆、牌尺肆支及抽頭金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之酌科: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而以提供賭博場所之方式牟利,所為助長賭博之不良風氣,破壞社會善良秩序,並審酌其提供賭博場所營利之金額尚微,暨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賭具麻將1 副、骰子3 顆、方位骰子1 顆、牌尺4 支,係被告乙○○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另扣案之抽頭金新台幣(下同)100 元,被告雖否認為其所有,亦否認係因犯罪所得之物,惟此部分係被告提供場所賭博所得之現金,即俗稱抽頭金,業據證人即賭客黃李淵、蘇逸峰、游明安、詹淑鶴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乃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賭資總計2,050 元,分別為詹淑鶴所有1,100 元及黃李淵所有950 元,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珍珍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速偵字第131號
被 告 乙○○ 男 4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瑞芳鎮○○路1巷114號
居臺北縣瑞芳鎮○○街6巷18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營利,於民國99年2月26日起,以麻將牌、骰子、方位骰子及牌尺為賭具,及坐落臺北縣瑞芳鎮○○街6巷18號房屋為賭博場所,提供予不特定人賭博財物,約定抽頭方法為賭客以台灣麻將把玩,自摸者向乙○○繳交抽頭金新台幣(下同)50元。
嗣於99年2月28日15時35分許,經警查獲黃李淵、蘇逸峰、游明安及詹淑鶴在上開場所賭博,並扣得麻將牌1副、骰子3顆、方位骰子1顆、牌尺4支、賭資2050元及抽頭款100元。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涉有上開圖利供給賭場犯行,惟查,本案有參與賭博之黃李淵、蘇逸峰、游明安及詹淑鶴等人於警訊證述明確,且有賭具及抽頭金扣案足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嫌。
扣案之麻將牌1副、骰子3顆、方位骰子1顆、牌尺4支及抽頭款100元,請依同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3項前段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 日
檢察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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