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9,基簡,288,2010032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基簡字第2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傳真機貳臺、錄音機壹臺、簽單玖張及開獎資料柒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第2 行「99年2 月間起」更正為「99年1 月底某日起」,第10至11行「並扣得簽單9 張、傳真機2 臺及錄音機1 臺等物」修正為「並扣得傳真機 2臺、錄音機1 臺、簽單9 張及開獎資料7 張」,證據欄第 2行補充「開獎資料7 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乙○○意圖營利,提供上址作為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另被告身兼賭徒身分與其他賭客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對賭財物,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

其於每次開獎前所為之供給場所、聚眾賭博及對賭等舉動,均係為達開獎營利之目的,故應視為同一犯罪行為之接續,屬接續犯,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被告與「大頭仔輝」之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前於86年間有賭博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所為敗壞社會善良風氣,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僥倖心理,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獲利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扣案之傳真機2 臺、錄音機1 臺、簽單9 張及開獎資料7 張,均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婷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簡羽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速偵字第133號
被 告 乙○○ 男 5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3之3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綽號「大頭仔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營利,由乙○○自民國99年2月間起,提供基隆巿七堵區○○街3之3號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賭博場所,而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參與「六合彩」賭博。
以港式「二星」「三星」及「四星」等三種方式供賭客簽賭,約定賭客每簽一支約新臺幣(下同)76元,以核對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決定輸贏,凡對中號碼者,「二星」可得彩金5700元,「三星」可得彩金57000元,「四星」可得彩金650000元,未簽中者,乙○○每支抽取1元至3元不等,其餘賭資則全歸「大頭仔輝」所有。
迨至99年2月27日20時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簽單9張、傳真機2台及錄音機1台等物。
二、案經基隆巿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於警偵訊中供承不諱,並有簽單9張、傳真機2台及錄音機1台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罪嫌,已臻明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普通賭博罪及同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場及聚眾賭傅罪嫌。
其與「大頭仔輝」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所犯上開3罪間,有想像競合犯關係,請從一重之聚眾賭博罪處斷。
扣案傳真機2台及錄音機1台,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 日
檢察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