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9,基簡,294,2010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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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基簡字第2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二四三號),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罰裁量: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獲取報酬,竟以協助行動不便之告訴人洗澡為由,趁告訴人不注意之際,竊取其財物,欠缺尊重他人所有權之觀念,犯罪動機及手段均有可議;

又先經檢察官傳拘無著而予以通緝,嗣到案經檢察官諭知具保後,仍多次傳訊無著,徒累行動不便之告訴人奔波,再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檢察官偵訊時,終與告訴人以賠償新臺幣(下同)二萬元之條件達成和解,而簽具和解書,並向檢察官表示願意每月償還告訴人五千元,然迄九十九年二月四日,經告訴人陳報,被告仍未賠償任何款項,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囑託拘提無著之回函、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書、檢察官偵訊筆錄及和解書影本等件在卷可憑,可見其亦乏賠償告訴人之誠意;

惟其最終於檢察官偵訊時自白犯行,兼衡酌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偵緝字第243號
被 告 丙○○ 女 3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桃園縣龍潭鄉○○村○○鄰○○路
309號
居基隆市○○區○○路82巷82號
送達地址:基隆市○○區○段95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7年6月30日15時許,在基隆市○○○路9號金華旅社501室,以替中風行動不便之乙○○洗澡為名,趁乙○○在浴室內疏於注意之際,竊取乙○○置於浴室外床頭櫃上重約八錢之金項鍊一條,得手後逃逸,隨即以新臺幣2萬3,200元之代價售予不知情之金瓜石仔打金店。
嗣乙○○因久候丙○○未返有異,始發覺金項鍊遭竊。
警方依乙○○提供之資料比對查訪,並對照金飾店提供之金飾買入登記簿,因而查悉金飾係丙○○所竊取。
二、案經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丙○○所述內容:告訴人所提出洗澡女子之聯絡電話門號係被告使用無訛、告訴人遭竊之金飾係被告所竊取並
出售予金瓜石仔打金店。
(二)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內容:全部犯罪事實。
(三)金瓜石仔打金店店員黃瑋之警詢時所提出之金飾買入登記簿(卷附為影本):被告將竊得之金飾出售予金瓜石仔打
金店。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甲 ○ ○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8 日
書 記 官 魏 書 崧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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