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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基簡字第30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貪圖小利,不思循正途賺取生活所需,法紀觀念顯有偏差,惟其犯罪手段平和,犯後坦承犯行且有悔意,態度良好,竊得之財物價值不高(僅約1000元),復已發還予長閎公司負責人丙○○具領,造成損害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其有正當職業,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查及科刑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婷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簡羽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1159號
被 告 甲○○ 男 3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屏東縣恆春鎮○○○路85巷40號
居臺北縣貢寮鄉○○村○○街7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2月24日17時30分許,在臺北縣貢寮鄉○○街62號附近,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長閎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長閎公司)之電源線1批(價值約新臺幣1,000元),得手後將之藏放於石碇溪附近,嗣於同日20時許,騎乘機車載運該批電源線欲逃離現場時,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保二總隊第二大隊第一中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長閎公司負責人丙○○之證詞。
(二)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15張。
(三)被告甲○○之自白。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5 日
檢察官 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鍾 向 昱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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