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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基簡字第3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前科部分補充:「被告因竊盜案件,由本院於97年10月23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嗣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29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11月21日,以97年度基簡字第14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與所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8年9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再被告有聲請書及本判決犯罪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佐憑,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莊智凱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毒偵字第206號
被 告 甲○○ 男 29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縣金山鄉○○路67巷26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10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1330號、1564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3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於96年10月4 日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 年度基簡字第4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7年9月10日執行完畢。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14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9月15日執行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12月5日上午8時許,在臺北縣金山鄉○○路67巷26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吸其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12月5日下午2時50分許,在上址住處為警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且被告遭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98年12月2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尿液檢驗編號對照表各1 份附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10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1330號、1564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務部刑案人犯在監紀錄表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各1 份在卷為憑,足見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行施用第二級毒品,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犯行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1 日
檢察官 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 影 儒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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