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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基簡字第3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鐵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之酌科:
㈠、查被告以鐵棒著手撬開方式,欲竊取不銹鋼鐵窗未果,即為警查獲,為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素行,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此不勞而獲,法治觀念容有偏差,併其犯罪目的、犯罪動機、犯罪手法暨犯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鐵棒1支,係被告撿獲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法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伯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惠萍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速偵字第143號
被 告 乙○○ 男 3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4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揭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3月3日中午12時35分許,攜帶客觀上得作為兇器之不銹鋼中空鐵棒(長約56公分)1 支,在基隆市○○區○○路43巷11號後門,乘屋主丙○○○疏未注意之際,以前揭鐵棒撬開之方式,欲竊取丙○○○之不銹鋼鐵窗,嗣為丙○○○聽聞發覺後報警究辦而未果,且扣得前揭客觀上得作為兇器之鐵棒1支。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前揭竊盜犯行,核與被害人丙○○○指訴情節相符,復有扣押目錄表及相片11張等在卷可考,是被告前揭竊盜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及同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未遂罪嫌。
至扣案之鐵棒,為被告所有,且供渠犯罪之用,業據渠陳明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0 日
檢察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 慧 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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