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9,基簡,316,2010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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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基簡字第3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20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㈠依卷附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記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等語,足認被告於為警採尿回溯96 小時內某日時(扣除其於98年10月27日17時20分被查獲至同日17時20分採尿之期間)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訛。

㈡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係為施用,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刑之酌科:爰審酌甲基安非他命係足以危害個人健康及社會安全之毒品,被告曾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竟不知珍惜自新機會予以戒除此惡習,而續為本案犯行,其所為甚不足取,並審酌其犯罪之自我麻醉動機、手段、所生自我戕害結果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明祖斌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毒偵字第2054號
被 告 乙○○ 男 2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51巷27之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3月16日釋放出所,由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猶不知戒除毒癮,復於98年10月27日下午5時2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98年10月27日下午3時許,在本署大門口由法警進行例行檢查時,查獲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包(淨重1.8320公克),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僅坦承有施用愷他命之犯行,餘均否認。
惟查,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上開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編號:98-2-379號)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另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包(淨重1.8320公克)則移請報告偵辦機關依法妥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附錄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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