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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基簡字第3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刑案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非佳,又因一時短於思慮,貪圖小利,而侵占離他人所持有之物,並無可取;
惟所侵占之物業經警返還被害人,犯罪所生損害甚微,兼衡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1064號
被 告 乙○○ 男 2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信義區○○○路2巷13號3樓
居基隆市○○區○○路150巷81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乙○○於民國99年1月8日22時4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8號4樓之「歌萊KTV 」大廳沙發等候友人時,拾獲甲○○在大廳等候包廂消費時不慎遺留之RICOH牌GX200型數位相機1台,翌日(9日)確認並非同行友人遺留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將之持往不知情之鄭伊辰所開設之「鈦伝科技電腦公司」變賣。
嗣經上開KTV 經理陳總明調閱店內監視器發現係乙○○所為後,即報警查獲上情,乙○○母親姚素珍知悉後遂贖回上開數位相機返還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並據證人甲○○、陳總明、鄭伊辰、姚素珍證述在卷,此外復有轉讓切結書及上開KTV 店內監視器攝得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0 日
檢察官 曾淑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潔怡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佔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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