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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基簡字第3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傳真機、計算機、錄音機(含錄音帶)各貳臺、六合彩帳冊貳本、當期簽單捌張、前期簽單叁張、總表壹疊、帳單壹張、通告肆張、開獎日期表貳張、對照表拾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之。
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108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職棒簽賭、六合彩組頭以電話、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
次按私人住家原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惟長期供作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已失純住宅之性質,與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異,應成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司法院(77)廳刑一字第615 號及(79)廳刑一字第309 號函示研究意見均採同一見解)。
㈡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所犯法條雖未記載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然此部分犯行業經記載於犯罪事實欄,本院自得併予審酌。
且被告與真實身分不詳之人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係以一個營利目的,而實施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參與賭博或抽頭之各個舉動,其各個舉動只係完成一個賭博犯意之接續行為,無從分割為數個賭博行為,是雖其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普通賭博數罪名,即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最高法院79年度臺非字第206 、251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取財,妄想以此不當手段獲取財物,其觀念殊無足取,且所為敗壞社會風氣,惟其前未曾因刑案經執行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暨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再按「關於沒收之規定,刑法第266條第2項既有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總則第38條沒收之規定而為適用。
原判決認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268條2 罪名,依同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查扣案之簽單乃當場賭博之器具,依同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自應優先於採職權主義之同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而適用。
(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207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扣案之當期簽單8 張、前期簽單3 張,係當場查獲之賭博器具,爰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傳真機、計算機、錄音機(含錄音帶)各2 台、六合彩帳冊2 本、總表1 疊、帳單1 張、通告4 張、開獎日期表2 張、對照表1 張,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6條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珍珍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速偵字第124號
被 告 乙○○ 女 5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瑞芳鎮○○○○路32巷134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營利,自民國98年9月1日起,提供向友人租借位於臺北縣瑞芳鎮○○路175號3樓為賭博場所,僱佣吳鴻基(另為緩起訴處分)為其處理賭客簽單等事宜,聚集並供給不特定多數人前往下注參與港式六合彩賭博,以港式二星、三星及四星等3種方式供賭客簽賭,約定賭客每注賭金為新台幣(下同)80元,以核對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決定輸贏,凡對中號碼者,「二星」可得彩金5600元,「三星」可得彩金56000元,「四星」可得彩金65萬元,未簽中者,所繳之賭資即歸乙○○所有。
又經營臺灣樂透今彩539,賭法為從1至39之組合號碼,如同港彩之二星、三星及四星等3種方式供賭客簽,賭金亦同,以核對臺灣樂透今彩539每星期一至五所開出之號碼,簽中二星獲彩金5200元、三星獲52000元、四星獲75萬元,未中者賭資即歸乙○○所有。
以此2方式從中牟利。
嗣於99年2月23日19時40分許,為警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搜索上址而查獲,並扣得傳真機、計算機、錄音機含帶各2台、六合彩帳冊2本、當期簽單8張、前期簽單3張、總表1疊、帳單1張、通告4張、開獎日期表2張、對照表10張等物品。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吳鴻基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扣有上開物品扣案為憑,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
又其以1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再上開扣案之物品為被告簽賭六合彩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9 日
檢察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 欣 悅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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