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9,基簡,332,2010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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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基簡字第3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0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未經許可,持有刀械,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十字弓壹把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按內政部90年11月20日(90)台內警字第9081482 號公告,非經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或持有之五種刀械為:各類型鏢刀、非農用掃刀、鋼筆刀、蛇刀、十字弓等五種刀械,查扣案之「十字弓」1 把,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依刀械查禁公告圖例及說明鑑驗,認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管制刀械,有該局99年3 月1 日北縣警保字第0990028364號函附卷可稽,堪認扣案之「十字弓」1 把,係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刀械,依同條例第6條之規定,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是被告持有刀械之犯罪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

爰審酌被告係因好奇而持有管制刀械,暨衡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十字弓」1把,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附錄論罪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1024號
被 告 甲○○ 男 5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萬里鄉溪底村溪底14號
居臺北縣萬里鄉○○村○○街14號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 罪 事 實
一、甲○○未經許可,竟基於持有刀械之犯意,於民國98年12月初某日,在臺北市內湖區某不知名山上之草叢內,拾獲經內政部查禁之十字弓1 支,並將之攜返臺北縣萬里鄉○○村○○街14號3 樓居住處賞玩而無故持有。
嗣於99年1月8日14時50分許,警方在上址查緝通緝犯李永信時,發現上址房間牆壁掛有1支十字弓,遂經甲○○同意後搜索查扣上開十字弓1支,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移送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照片6 張、內政部刀械查禁公告存卷可查,復有十字弓1 支扣案為憑。
又扣案十字弓經送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鑑驗後,認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刀械,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9年3月1日北縣警保字第0990028364號函暨刀械鑑驗登記表附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
扣案之十字弓1 支,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2 日
檢察官 曾淑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潔怡
參考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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