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9,基簡,335,2010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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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基簡字第3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5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前科部分補充「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96年11月9 日,以96年度訴字第18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上開法院於96年12月12日,以96年度訴字第36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前開二案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於97年9 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對詐欺正犯提供帳戶資以助力,但並未參與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應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乃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及理由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再為本件犯行,係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他人詐騙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導致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廣泛,且亦因被告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兼衡其被告犯後未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至被告將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基隆分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已交予犯罪之成員,未經扣案,兼參上開帳戶已通報為警示帳戶,已無沒收之必要,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517號
被 告 甲○○ 男 2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安樂區○○○路108之12號
居基隆市○○路278巷6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可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交付與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供作詐欺取財之工具使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9年1月8日前之不詳時地,將自身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存簿、金融卡、密碼,以不詳代價賣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上開帳戶供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
嗣該成年人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於:
㈠99年1月8日19時許,以電話撥打予乙○○,佯稱網路消費之匯款出現問題,需重新設定等語,致乙○○陷於錯誤,
於同日19時12分許聽從對方指示,在臺中縣之自動櫃員機前操作,匯款新台幣(下同)7123元至上開銀行帳戶。
㈡同年月日21時許,以電話撥打予丙○○,佯稱網路消費之設定出現問題,需重新設定等語,致丙○○陷於錯誤,於
同日21時56分許聽從對方指示,在高雄縣之自動櫃員機前操作,匯款29983元至上開銀行帳戶。
再由犯罪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取得財物,嗣經乙○○、丙○○發覺受騙而報警追查,始循線得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的上開銀行金融卡不知在何處遺失,打電話去銀行掛失,銀行小姐說帳戶內有8000元,所以伊才來提領。
惟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害人即證人乙○○、丙○○於警詢時指述歷歷。
且被告對在何處遺失提款卡乙節,無法交待清楚。
經本署函詢上開銀行,該行函覆上開帳戶金融卡在99年1月7日有申請補發之記錄,有該行以(99)國世基隆字第5號函在卷可稽,核與被告所辯並不相符。
此外,並有上開銀行帳戶存摺存款交易明細、被害人帳戶存摺匯款明細等資料在卷可稽,被告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8 日
檢察官 丁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 欣 悅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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