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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基簡字第3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6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記載:「甲○○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民國97年11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8年12月15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告訴人丙○○為被告甲○○之妻,此業據渠等於偵查時陳稱在卷,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且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
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僅依刑法傷害罪予以論罪科刑即可。
又被告有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傷害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為告訴人之配偶,動輒以肢體暴力相向,兼衡被害人所受傷勢,暨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翁其良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666號
被 告 甲○○ 男 5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100巷86號一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丙○○為夫妻關係,共同居住在基隆市○○區○○路100巷86號1樓,2人並育有1子,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
甲○○竟意圖傷害人之身體,於民國99年1月20日20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132號前,以徒手猛推丙○○身體某處,丙○○跌倒撞及路邊鐵網而倒地,並朝丙○○吐檳榔汁,致丙○○受有左手擦傷、後腰處軟組織腫脹、後頸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丙○○訴請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到庭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告訴人丙○○到庭證述屬實,並有基隆長庚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照片2張等附卷可稽,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8 日
檢察官 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 欣 悅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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