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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基簡字第3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乙○○
丙○○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乙○○、丙○○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均緩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丁○○與乙○○、丙○○、古榮周等人,就上開妨害投票之犯行,互有犯意之聯絡,並推由被告丁○○分別辦理戶籍遷移,而有行為之分擔,故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乙○○、丙○○等人,明知未實際居住於基隆市○○區○○街148號3樓,且被告丁○○亦知乙○○、丙○○等人未實際居住於基隆市○○區○○街148號3樓內,竟為達支持特定候選人之目的,將戶籍遷入未實際居住之地址,影響純正選舉之風氣,並對其他候選人造成不公平之競爭,所為顯屬不當,然其等於檢察官偵訊中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併其等前均無犯罪紀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查被告等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衡酌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已深表悔意,信其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爰併予宣告緩刑,以勵自新。
㈣按犯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係針對犯刑法妨害投票罪章,並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強制規定於主刑之外,亦應宣告褫奪公權,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關於宣告褫奪公權之要件,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亦即依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關於褫奪公權之特別規定者,不受刑法第37條第2項所定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然關於褫奪公權之期間,仍應適用刑法總則之規定。
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虛偽遷徙戶籍之妨害投票罪,為刑法第6章之罪,且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是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褫奪公權1年。
㈤末按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與保安處分之宣告,刑法第74第5項定有明文,且同法第37條第5項但書亦明訂宣告褫奪公權同時宣告緩刑者,其褫奪公權之期間自裁判確定時起算,從而,本件依法宣告之褫奪公權非緩刑效力所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14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7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鄭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李繼業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46條第2項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189號
被 告 丁○○ 女 5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148號3樓
居基隆市○○區○○路71之6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2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148號3樓
居基隆市○○區○○路71之6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女 2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148號3樓
居基隆市○○區○○路71之6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投票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丙○○二人為姊弟關係,丁○○則為乙○○、丙○○之母親,上述3人實際上均未居住在基隆市○○區○○里○○鄰○○街148號3樓,為支持民國98年12月05日舉行之基隆市第17屆市議員選舉候選人1號張保吉,竟與屋主古榮周(另簽分案偵辦中)共同基於意圖使張保吉當選,虛設戶籍以便取得基隆市第五選區市議員選舉之選舉權,並於投票日行使投票權,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經由古榮周之授意,由丁○○於98年7月31日,向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申請將上揭3人之戶口,由基隆市○○區○○里○○鄰○○路71之6號遷移至基隆市○○區○○里○○鄰○○街148號3樓,以虛設戶籍方式,使基隆市選舉委員會依據該項戶籍資料,將彼等均編入「第16屆市長、第17屆市議員選舉基隆市第01 78投票所(安樂區內寮里)」之選舉人名冊中,並予公告;
丁○○等3人進而於98年12月5日前往前開虛設戶籍所在地之投票所投票,使基隆市安樂區第17屆市議員選舉之投票發生票數不實增加之不正確之結果。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丁○○、乙○○、丙○○於偵訊中坦承有前揭犯行,會將戶籍遷入基隆市安樂區第五選區乃是因為受人請託幫忙投票等情,並有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98年7 月31日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影本1份、基隆市警察局查處0000000-0000000年滿20歲未按址居住人口名冊影本1 份、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大武崙派出所通報單影本1 份、第16屆市長、第17屆市議員選舉基隆市第0178投票所(安樂區內寮里)選舉人名冊影本1份等可資佐證,被告等人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3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妨害投票正確罪嫌。
被告3人與古榮周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涉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6條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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