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9,基簡,352,2010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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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基簡字第3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基隆市警察局基警交字第RB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上偽造之「丙○○」署名壹枚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簽名,若無須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署押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核屬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6631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乙○○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位偽造「丙○○」署名,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署押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依上開說明,應成立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之低度行為則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有聲請書犯罪事實欄所示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足憑,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冒用「丙○○」之名簽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行為,嚴重干擾警察機關取締交通違規之正確性,其法治觀念顯有偏差,惟慮其犯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故被告偽造「丙○○」之署押,應依法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219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莊智凱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緝字第113號
被 告 乙○○ 男 4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25巷6號3樓
居基隆市○○區○○路10巷12之5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基隆地方法院於民國95年6 月5 日以95年度交訴字第18號判決有期徒刑6 月確定,甫於95年9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於97年5 月1 日晚間8 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CY2-413 號重型機車,行經基隆市○○區○○路197 號前時,因酒後騎車乙情,為執勤員警開單告發,詎被告為逃避警方追緝,竟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在基隆市警察局基警交字第RB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欄位,偽簽「丙○○」之姓名及詳細年籍資料,以表明為丙○○本人,以示收受上開舉發通知,再交還不知情之執勤警員收執而行使之,均足以生損害於丙○○本人及交通監理機關對於交通事件管理及處罰之正確性。
嗣經丙○○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申訴,而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訊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丙○○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申訴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98年10月7 日北監基四字第0982005315號函、員警職務報告各1 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210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渠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偽造之「丙○○」署押,併請依同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三、報告意旨另認被告偽造簽名部分,涉有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然查,被告冒報姓名意在避免追訴,其性質與對於犯罪事實,多方隱諱者無殊,且警察將其冒名記於筆錄,係基於職務上之需要,並非被告有意使之登載,況且,警察有依職權詳查之義務,從而,被告所為不能認為觸犯刑法第214條之罪,自不構成刑法第214條刑責。
惟因此部份如成立犯罪,與其所犯上開罪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5 日
檢察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 亭 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第1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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