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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基簡字第3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毛重計壹點伍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肆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及理由,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十三列「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四包」之記載,應更正為「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四包」。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十五至十六列「結果呈毒品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之記載,應更正為「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36110ng/ml)及安非他命(4880ng/ml) 陽性反應」。
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清單編號四之待證事實應補充「毒品檢驗照片中,有關本案扣案結晶初步檢驗之試劑包裝袋上顯示係供測試甲基安非他命使用」。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及有期徒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經二次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於出所後伺機再犯,未見有何警惕及悔意,自有使其接受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
然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並未侵害他人權益,犯罪手段平和,兼衡酌其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犯罪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1.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四包(毛重計一點五五公克),係第二級毒品,應依法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上開毒品與盛裝之包裝袋,係屬不同物品,至為顯然,沒收銷燬之標的物,當僅上開毒品,而不及於盛裝之包裝袋,乃屬當然)。
2.扣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四只,係被告所有供其持有進而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一併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毒偵字第65號
被 告 乙○○ 男 3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汐止市○○路13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 次經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民國87年11月30日、90年6 月1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11月30日以87年度偵字第10795號、90年6月11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95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士簡字第18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8年6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乙○○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月8日上午7時許,在臺北縣汐止市○○街130號2 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日晚上9 時5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28號「娃娃天堂遊樂場」為警臨檢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4 包(毛重1.55公克)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乙○○所涉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另簽分偵辦)。
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毒品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施用│
│ │查中之自白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及扣案之安非他命4 包係│
│ │ │其所有之事實。 │
├──┼───────────┼───────────┤
│2 │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
│ │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呈│
│ │表(尿液檢體編號990108│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
│ │)、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陽性反應,證明被告有施│
│ │藥股份有限公司99年2月5│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日出具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命之事實。 │
│ │各1份 │ │
├──┼───────────┼───────────┤
│3 │本署扣押物品清單、基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
│ │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命4 包,經檢出毒品安非│
│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他命之事實。 │
│ │表、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 │
│ │各1份 │ │
├──┼───────────┼───────────┤
│4 │照片7張 │同上編號3。 │
├──┼───────────┼───────────┤
│5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全│被告於5 年內觀察勒戒2 │
│ │國施用毒品案件記錄表各│次及累犯之事實。 │
│ │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4 包(毛重1.55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法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3 日
檢察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 亭 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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