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9,基簡,360,2010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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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基簡字第3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

爰審酌被告因計程車遭拖吊,一時情緒不佳即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停車管理亭之玻璃,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而犯本案,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已賠償基隆市政府,此有99年3月4日基府交管貳字第0990143194號函在卷可參,被告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伯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惠萍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緝字第33號
被 告 乙○○ 男 4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334巷15號
居基隆市○○區○○路109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8年8 月29日上午8時16分許,在基隆市○○街97號前,手持棍棒將基隆市○○○○○路邊收費停車場管理亭玻璃2 片即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損壞,致令不堪用。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乙○○之自白,(二)證人楊如雲之證述,(三)告發人即基隆市政府交通旅遊處路邊收費停車場管理人丙○○之指訴,(四)現場照片6 張,(五)車籍資料1 紙,(六)估價單1 紙。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妨害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5 日
檢察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 亭 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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