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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基簡字第3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甲○○
乙○○
丁○○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586、4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當場賭博器具電腦壹組(含主機、螢幕)、無線網卡壹個、隨身碟壹支(內含俄羅斯輪盤執行程式)及賭資新臺幣貳萬元均沒收。
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當場賭博器具電腦壹組(含主機螢幕)、無線網卡壹個、隨身碟壹支(內含俄羅斯輪盤執行程式)及賭資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當場賭博器具電腦壹組(含主機螢幕)、無線網卡壹個及隨身碟壹支(內含俄羅斯輪盤執行程式)均沒收。
丁○○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當場賭博器具電腦壹組(含主機螢幕)、無線網卡壹個及隨身碟壹支(內含俄羅斯輪盤執行程式)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物證欄第1行贅載之「俄羅斯輪盤乙台」應予刪除、第2行之「遊戲卡1個」應更正為「隨身碟1支(內含俄羅斯輪盤執行程式)及第3行「甲○○身上扣得賭資1,000 元」應更正為「扣得甲○○所有之賭資1,000元(其中500元為賭檯內之財物),餘均引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該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22條之罪;
其違反規定,於附件所示之期間(即民國99年1 月9日起至99年1月14日止)內,在同一地點持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本即為繼續反覆執行其業務行為接續之動作,只論以一罪。
又被告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上開電動賭博機台與人賭博財物,被告甲○○、乙○○、丁○○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把玩電動賭博機台賭博財物,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被告戊○○就上開2罪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冠」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戊○○無照擺設電子遊戲機與不特定客人賭博,同時觸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戊○○與他人共同擺設電子遊戲機1 台違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且利用該機台與客人即被告甲○○、乙○○、丁○○對賭,對社會風氣及經濟秩序均有不良影響,然其4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各該無前科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經營時間長短、把玩次數、所得多寡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各項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電腦1組(含主機螢幕)、無線網卡1個及隨身碟1支(內含俄羅斯輪盤執行程式),於查獲時係插電營業中,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而被告甲○○所有之扣案一部現金500元係在賭檯上所扣得,為在賭檯內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宣告沒收;
又扣案之被告戊○○所有現金2萬元、甲○○所有另一部現金500元,係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2項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翁其良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586號
99年度偵字第482號
被 告 戊○○ 女 26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85巷1號
現居基隆市安樂區○○○路116之13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26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雲林縣四湖鄉內湖村下桂山55號
現居基隆市七堵區○○○街15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3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新莊市○○街47巷11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3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231巷34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戊○○未依法向主管機關辦理電子遊戲場業營利事業登記,即自民國99年1月9日起,以日薪新臺幣(下同)1000元,受僱綽號「阿冠」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擔任開分員,在基隆市○○區○○街44號對面鐵皮屋沒有門牌號碼由陳氏顯(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經營之﹁阿英檳榔攤﹂之公眾得出入場所,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俄羅斯輪盤(財神88ROULETTE輪盤網站)乙台,以桌上型電腦透過電信網路,插電營業供不特定人玩賭,無照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賭客每次押注100元,開分100分,最少押注100元,最多30,000元,如押中可得1倍至35倍不等之分數,依其分數兌換等值之現金,如未押中則由﹁阿冠﹂取得賭資。
嗣於99年1月14日15時4分許,賭客甲○○、乙○○、丁○○在上址下注賭博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俄羅斯輪盤乙台、電腦1組(含主機螢幕)、無線網卡1個、遊戲卡1個及在戊○○身上扣得賭資20,000元、在甲○○身上扣得賭資1,000元。
二、案經基隆市政府移送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物證:俄羅斯輪盤乙台、電腦1組(含主機螢幕)、無線網卡1個、遊戲卡1個及在戊○○身上扣得賭資20,000元、在甲○○身上扣得賭資1,000元。
書證:臨檢紀錄表、搜索扣押筆錄、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待證事實:戊○○有前述無照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之行 為;甲○○、乙○○、丁○○有前述賭博行為。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戊○○、甲○○、乙○○、丁○○於警詢或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上開物證、書證足憑,事證明確,被告戊○○等人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
被告甲○○、乙○○、丁○○3人所為,均係各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
被告戊○○與﹁阿冠﹂有犯意之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扣案之俄羅斯輪盤乙台、電腦1組(含主機螢幕)、無線網卡1個、遊戲卡1個及在被告戊○○身上扣得賭資20,000元、在被告甲○○身上扣得賭資1,000元,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至於「阿冠」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罪嫌部分,另行簽分他案偵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張 富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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