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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基簡字第3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骰子捌顆、碗公壹個、新臺幣伍萬壹仟元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意圖營利,於99年3月10日凌晨3時許,提供其基隆市○○街73號1 樓住處為賭博場所,聚集趙育弘、俞偉智、鄭至為、徐明德、郭又豪及陳啟文一同賭博,以將骰子4 顆擲入碗公內比點數大小之方式賭博財物,贏家將新臺幣(下同)200元至300元不等之現金,投入甲○○面前之塑膠盒內,予甲○○抽頭牟利。
嗣於同日中午12時50分左右,員警據報前往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骰子8顆、碗公1個及抽頭金51000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26000元)。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趙育弘、俞偉智、鄭至為、徐明德、郭又豪及陳啟文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6張附卷可稽,復有骰子8顆、碗公1 個及抽頭金51000 元扣案可佐。
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本案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經營規模、所為助長社會賭博之不良風氣,暨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扣案骰子8 顆及碗公1個,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抽頭金51000元,為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刑法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福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彭淑芳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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