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9,基簡,393,2010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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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基簡字第3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27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肆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第5-6 行「於95年8 月3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更正為「於95年8 月2 日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在於解緩毒癮,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猶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劉珍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毒偵字第271號
被 告 甲○○ 男 4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144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3 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46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4年11月24日以94年度訴字第4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5年8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於96年4月9日以96年度訴字第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18 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15日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於96年8月13日以96年度訴字第37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2案接續執行,甫於97年9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復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於98年2 月16以97年度訴字第17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5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甲○○未能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2月21日20時許,在基隆市○○區○○街144號住所臥室內,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再以打火機加熱吸食其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月22日14時10分許,因另案前往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洽詢,在法院大樓入口處經法警請其將身上東西拿出檢查,發現有毒品安非他命1包,乃通知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光派出所前來查獲,扣得上開第二級安非他命1包(毛重0.4公克),復經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自白供述。
㈡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9年3月1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乙份。
證明被告甲○○確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㈢本署扣押物品清單、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各1份及照片1張。
證明扣案之毒品1包,經檢驗後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㈣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持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之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0.4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8 日
檢察官 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邱 國 雄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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