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9,基簡,402,201003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基簡字第40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657號、99年度毒偵字第4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毛重零點肆捌公克)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吸食器壹組、塑膠軟管壹只、分裝勺壹只及分裝袋肆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倒數第3 行「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 份附卷為憑」補充為「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 份及檢驗照片3 張附卷可憑,前揭照片之試劑外包裝係記載『甲基安非他命』,堪信該種試劑係用以檢驗甲基安非他命反應,亦足認定前揭扣案物係甲基安非他命」,倒數第3 行至第2 行「及工具包1 組」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曾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毒癮甚深,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施用毒品係戕害個人身心健康,對於他人並未構成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毛重0.48公克),既屬第二級毒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 只,係供包裹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勢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3 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 號函可考,均應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吸食器1 組、塑膠軟管1 只、分裝勺1 只及分裝袋4 只,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婷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佳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657號
99年度毒偵字第424號
被 告 甲○○ 男 27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基隆市仁愛區○○○路19號
居基隆市○○區○○街86巷7號
(現於臺灣基隆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11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1133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
復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5年度基簡字第2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5年5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月28日下午4時許,在基隆市○○區○○街86巷7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用火燒烤吸其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99年1月28日晚間9時55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0.48公克)、吸食器1組、塑膠軟管1只、分裝勺1只及分裝袋4只。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被告為警查獲時,為警採取其親自排放之尿液,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於99年2月1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尿液檢驗編號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被告所持有之白色透明結晶2包(毛重0.48公克),經初步檢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查獲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份附卷為憑,此外復有上開吸食器1組、塑膠軟管1只、分裝勺1只、分裝袋1只及工具包1組扣案足佐,堪信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0.48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只,為查獲之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扣案吸食器1組、塑膠軟管1只、分裝勺1只及分裝袋4只,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9 日
檢察官 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 影 儒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