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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基簡緝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54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6年10月21日下午7時許,侵入位於基隆市○○區○○路241 號宿舍,由基隆港務局管領現無人居住之建築物,而在該處隨手拾起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具有相當危險性之鐵槌1 支(未扣案),竊取該宿舍樓梯間之銅製止滑板14公斤,得手後於翌日下午1 時30分許,夥同女友林淑春(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共乘計程車至位於基隆市○○路350之1 號之資源回收業者「全買行」,於林淑春下車販售圖利之際,適為員警發現可疑上前盤查後查獲,並扣得銅製止滑板14公斤。
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林淑春及基隆港務局職員賈宇萍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繪製鐵鎚圖各1 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所謂兇器,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被告攜帶長約25、26公分、鎚頭直徑約10元硬幣大之鐵鎚1 支行竊,業據其供述明確在卷,而鐵鎚為質地堅硬之鐵器,為客觀上足以傷害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甚明。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尚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工作途徑獲取生活所需,竟圖以竊取他人所有之止滑板變賣得利,法治觀念顯有偏差,姑念被告所為本件犯後,遭警查獲,而經被害人領回止滑板,且被告於自始均坦認犯行,尚有悔悟之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未扣案之鐵鎚1 支,為被告隨手拾獲使用,嗣並遭丟棄,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核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300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盧鏡合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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