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9,撤緩,6,2010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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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撤緩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恐嚇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執聲字第15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恐嚇案件,前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緩刑3 年,而於98年4 月9 日確定。

復於緩刑前即97年12月下旬某日犯妨害姓自主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1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並於99年1 月25日確定。

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 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 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刑法第7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犯恐嚇案件,前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4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緩刑3 年,而於98年4 月9 日確定,所受緩刑之宣告,係自裁判確定之日即98年4 月9 日起算,至101 年4 月8 日期滿,然受刑人緩刑前即97年12月下旬某日更犯妨害姓自主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1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並於99年1 月25日確定等節,此有上揭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 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

綜合上述,本件受刑人符合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應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盧鏡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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