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9,撤緩,7,2010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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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撤緩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電信法案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審訴緝字第一號刑事判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九十九年度執助字第一二六號、九十九年度執聲字第一九七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以九十八年度審訴緝字第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得易科罰金),緩刑二年,於九十八年三月十一日確定(下稱前案)。

嗣該受刑人因於緩刑前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三日、同年月二十五至二十八日間,更犯竊盜及違反電信法案件,經同法院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以九十八年度簡上字第四九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三月(得易科罰金)確定(下稱後案)。

是受刑人原受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受刑人甲○○目前住所在基隆市○○區○○路三九巷五之一號,有戶役政資料電子閘門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為憑,係屬本院轄區,是本院就本件聲請自有管轄權。

又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之規定,於九十八年五月十九日修正、同年六月十日公布、同年九月一日起施行,該條修正前第一項第一款係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修正後則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而依刑法施行法第六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九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九十八年五月十九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九十八年五月十九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七十五條及第七十五條之一規定。」

本件受刑人之前案緩刑宣告係於上開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修正施行前所為,且於刑法修正後仍在緩刑期內,自應適用現行(即修正後)之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之規定。

三、惟有關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立法意旨,除前揭修正之理由「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得易科罰金者,亦得易服社會勞動。

此類案件既可無庸入監執行,故於緩刑之效果,應與受得易科罰金之案件相同,成為本條得撤銷緩刑之事由」外,其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同年二月二日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原條文立法理由係謂: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固已設有二款應撤銷之原因;

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九十三條第三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七十五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以資彈性適用。

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一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再犯情節、法益侵害性質、再犯原因、違反法規範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所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所定二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故在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並非一律撤銷其緩刑宣告,應由法院斟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決定是否撤銷緩刑之宣告,合先敘明。

經查:㈠受刑人因前後二違反電信法等案件,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如上述罪刑確定等情,有前揭二案判決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固堪認定。

惟依前開說明,可知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原則上不得撤銷緩刑,僅於例外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為限,始得依前開規定撤銷其所受之緩刑宣告。

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除提出上揭二案判決外,僅單純記載受刑人於緩刑前故意更犯竊盜及違反電信法罪經判決確定,已合於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並未敘明受刑人有何非予執行刑罰,否則難收其預期效果之具體事實,並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參酌。

㈡受刑人於後案雖經論以竊盜及違反電信法二罪而處刑,惟依該案判決書事實欄之記載,其係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三日竊得行動電話用戶識別卡後,於同年月二十五日至二十八日將所竊得之用戶識別卡插入其所有行動電話盜用;

換言之,其竊盜及盜用用戶識別卡之行為固可區別,然主觀上具有手段及目的之關係,惟因刑事法律分別論科,乃以二罪處斷;

是若以此觀察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惡性及其反社會性,顯未能與毫無關聯性之數罪相提並論。

又受刑人前後二案犯罪情節,均係盜用同一被害人所申辦之門號,僅因前案係盜用室內電話,故不涉竊盜罪之別;

犯罪時間復均在九十五年七至九月間,而非在前案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再犯後案,是受刑人前後二案之惡性亦難強予區分。

再者,後案主刑部分僅宣告應執行有期徒刑刑三月,且得易科罰金,亦可見犯罪情節及被害人所受損害尚非重大。

㈢另本院審酌受刑人已因後案判決,而須執行有期徒刑三月,縱撤銷其前案所宣告之緩刑,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二案判決,前後二案之三罪,亦符合刑法第五十條所定併合處罰之數罪要件,且根據後案已定應執行刑三月之內部界限,受刑人前後二案之三罪,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至多僅能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六月,且仍得易科罰金。

換言之,本院撤銷緩刑與否,受刑人所應受執行之刑罰,僅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三月或至多六月之別。

本院考量茍因撤銷緩刑,致受刑人無力繳納易科折算之罰金而須入監服刑,反易更受短期自由刑之流弊(詳參刑法第四十一條歷次修正理由);

反之,若能僅執行有期徒刑三月,適度使其感受刑罰執行痛苦,復保留前案宣告之緩刑,以觀後效,或猶勝撤銷前案緩刑,而無可勵其自新之動機!㈣末查,受刑人未曾因刑案而經執行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罰,上開二案犯罪後,亦未再有任何刑事案件經警移送,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堪認受刑人此二案件之犯行,僅係一時貪圖小利之偶發事件。

本院反覆斟酌,認尚難以受刑人於緩刑前曾犯他罪,而於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即認前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刑罰之必要。

受刑人前案所受宣告之刑罰,仍以猶豫執行為宜。

綜上,本件聲請尚不符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所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要件,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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