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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丁○○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302、3303號),本院基隆簡易庭認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本院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丁○○與甲○○為母女,而乙○○為丁○○之夫,丙○○因不滿渠雇主丁○○將之解雇,於民國98年7月16日下午6時25分許,基於恐嚇之犯意,以渠使用之0927門號(電話號碼詳卷)之行動電話,撥打至乙○○所使用之0910門號(電話號碼詳卷)之行動電話,向乙○○恫稱:「不要那麼瞎掰,我要殺死你老婆」等語,以加害他人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乙○○,嗣於98年7月18日,亦知悉前情之甲○○將上開丙○○恐嚇之言詞轉告丁○○,致丁○○心生畏懼(恐嚇部分本院另行審結)。
丁○○因不滿丙○○對外誹謗渠人格不值新臺幣5萬元(另為不起訴處分)及上開恐嚇之情事,於98年7月18日凌晨1、2時許,與甲○○及乙○○一同前往基隆市中山區○○○路113巷丙○○住處,欲與丙○○理論,期間雙方爆發爭執,詎丁○○、丙○○各基於公然侮辱之故意,在上開住處外之公眾見聞之狀態下,丁○○以「幹你娘」、「操你媽」(均閩南語發音)等語辱罵丙○○;
丙○○則以「幹你娘雞巴」(閩南語發音)辱罵丁○○;
另丁○○、甲○○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丙○○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丁○○先以高跟鞋敲打丙○○之頭部,甲○○再用腳踹丙○○的臉部,丙○○不甘遭毆,亦徒手掐住丁○○脖子並將丁○○推倒在地,致丙○○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之傷害,丁○○亦受有多處擦挫傷與多處抓傷之傷害。
案經丁○○及丙○○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因認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被告丁○○所為,係犯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被告甲○○所為,係犯同法277條第1項傷害罪等罪嫌。
二、程序部分: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2條著有規定,本院基隆簡易庭認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本院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四、查本案被告丙○○、丁○○、甲○○被訴傷害部分,檢察官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又被告丙○○、丁○○被訴公然侮辱部分,檢察官認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即告訴人丙○○、丁○○、被告甲○○間就民事損害賠償部分業經本院調解成立(見本院調解筆錄),告訴人丙○○並已撤回對被告丁○○、甲○○本案告訴,又告訴人丁○○並已撤回對被告丙○○本案告訴(詳本院98年度基簡字第1435號卷附撤回告訴聲請狀2份),按諸首開說明,本案傷害及公然侮辱部分既因告訴人撤回告訴,而查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列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事由,爰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至被告丙○○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部分,本院另行審結,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鄭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李繼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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