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20號判
- ㈠、98年10月中旬某日中午許,在基隆市○○區○○路396巷23
- ㈡、98年12月2日6時許,在基隆市○○區○○街118號之山海觀
- ㈢、98年12月12日12時許,在基隆市○○區○○路15號之四季
- 二、案經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一
- 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以
- 二、本件被告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 貳、實體事項
-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
- 二、核被告戊○○所為,如事實一㈠、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正常工作以取得錢財,因為貪圖己利而為本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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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475號、99年度偵字第53號、第8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改為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犯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 實
一、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民國95年3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下列時、地為竊盜行為:
㈠、98年10月中旬某日中午許,在基隆市○○區○○路396巷23號頂樓,持衣架將大門鐵鉤撬開,入內竊取甲○○所有之金元寶1枚及金牌9片(侵入住宅部分未據起訴),得手後除親自典當金元寶得款新臺幣(下同)5,400元外,並委請不知情之林榜英典當金牌9片,得款13,500元,嗣為警依據當舖登記資料,循線查悉上情。
㈡、98年12月2日6時許,在基隆市○○區○○街118號之山海觀社區F棟地下一層停車場,持客觀上足以危害生命、身體之凶器鐵棍(圓形狀、長度約1公尺、直徑約3公分),損壞乙○○所有車號為091-EM號之營業用小客車車左前方玻璃窗後(毀損部分未據起訴),竊取車內之現金367元,並將鐵棍丟棄在停車場外面的草堆中,嗣為警依據附近監視器畫面,查悉上情。
㈢、98年12月12日12時許,在基隆市○○區○○路15號之四季天籟婚紗店因要求加洗照片,向老闆借用廁所,事畢見丁○○將其皮包置於桌上,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丁○○皮包內之現金20,000元,嗣為警依據現場監視器畫面,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以及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
又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基、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亦定有明文。
茲查,本案被告係犯刑法第第320條、321條之罪,依上開規定得行獨任審判,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犯罪證據,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公訴人意旨認:事實一㈠部分被告係持兇器鐵棍,然被告堅決否認持鐵棍,供稱係持衣架,因該物未扣案,基於罪疑唯輕,利益歸被告原則,以被告供述為主,尚難認被告持兇器鐵棍。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戊○○所為,如事實一㈠、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事實一㈠部分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因加重竊盜與普通竊盜罪,係同一基本事實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併此敘明);
如事實一㈡所為,係犯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罪。
其所所犯上開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侵害數不同之被害人之法益,自應予分論併罰。
又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正常工作以取得錢財,因為貪圖己利而為本案3件竊盜犯行,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宣告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伯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王惠萍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 編號 │ 犯罪事實 │ 犯罪證據 │
├────┼────────┼────────────────────┤
│ 一 │ 如事實一㈠ │被告戊○○自白、被害人甲○○於警詢時指述│
│ │ │、證人即典當人林榜英於警詢證述、金飾買入│
│ │ │登記簿影本2紙。 │
├────┼────────┼────────────────────┤
│ 二 │ 如事實一㈡ │被告戊○○自白、告訴人乙○○於警詢指述、│
│ │ │監視器翻拍照片14張(被告竊取乙○○車內現│
│ │ │金情形、見98年度偵字第5475號卷第13-14頁 │
│ │ │)。 │
├────┼────────┼────────────────────┤
│ 三 │ 如事實一㈢ │被告戊○○自白、被害人丁○○警詢指述、證│
│ │ │人即四季天籟婚紗店負責人曾建文警詢證述。│
└────┴────────┴────────────────────┘
附表二
┌────┬────────┬─────────┬──────────┐
│ 編號 │ 犯罪事實 │ 所犯罪名 │ 宣告刑 │
├────┼────────┼─────────┼──────────┤
│ 一 │ 如事實一㈠ │ 竊盜 │ 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 肆月。 │
├────┼────────┼─────────┼──────────┤
│ 二 │ 如事實一㈡ │ 攜帶兇器竊盜 │ 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 柒月。 │
├────┼────────┼─────────┼──────────┤
│ 三 │ 如事實一㈢ │ 竊盜 │ 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 肆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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