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9,易,55,2010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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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菸酒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587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輸入私菸,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COUNTRY」牌香菸肆仟包、「R.G.D」牌香菸伍萬參仟伍佰包、「龍LUNG」牌香菸壹萬壹仟包及包裝箱壹佰參拾柒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為CT3-5752號高雄籍財勝發號漁船之船長,於民國98年12月15日晚間10時許,駕駛財勝發號漁船,於基隆嶼北方約6、7海哩,巧遇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西」所駕駛之不詳號碼之台灣籍漁船,「阿西」將所駕漁船靠近財勝發號漁船後,乃詢問甲○○是否願意以一箱新台幣(下同)300 元之代價,接運其船上之私菸運輸進入臺灣地區,甲○○明知未向主管機關申報並獲許可,不得私自輸入私菸,竟為獲取報酬,乃與綽號「阿西」之成年男子達成基於輸入私菸之犯意聯絡,並自「阿西」所駕之台灣籍漁船上接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輸入之未稅洋煙137 箱,共計68,500包(「COUNTRY」牌香菸4,000包、「R.G.D」牌香菸53,500包、「龍LUNG牌」香菸11,000 包),藏置於財勝發號漁船密艙內,再以財勝發號漁船接運輸入臺灣地區。

嗣於98年12月16日上午11時50分許,甲○○依「阿西」之指示,駕駛上開漁船進入臺北縣深澳漁港時,為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臺北機動查緝隊查獲,並當場在該密艙內扣得「COUNTRY」牌香菸4,000包、「R.G.D」牌香菸53,500 包、「龍LUNG」 牌香菸11,000包及包裝箱137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亦據證人即財勝發號漁船船員「ADIYANTO」、「CASYONO」、「AGUNG」、「MASKURIKK」證述明確,並有修改船筏進出港紀錄、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臺北縣政府查獲違法嫌疑菸酒案件現場處理紀錄表及扣案之「COUNTRY」牌香菸4,000包、「R.G.D」牌香菸53,500包、「龍LUNG」牌香菸11,000包及包裝箱137 個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犯罪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私菸,指未經許可產製或輸入之菸,菸酒管理法第6條定有明文,被告未經許可輸入菸,其所輸入之菸自屬私菸。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4項之輸入私菸罪。

被告與綽號「阿西」之成年男子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本院審酌被告甲○○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竟輸入私菸,數量非少,嚴重影響我國香菸消費者之身體健康,擾亂國內煙品價格市場之健全發展,足以影響國家經濟及我國貿易形象,惟念其素行良好、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犯後坦承犯行,尚未因此獲得任何不法利益,又私運入台之香菸未及散布至境內即被查獲,尚未造成實際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之「COUNTRY」牌香菸4,000包、「R.G.D」牌香菸53,500包、「龍LUNG」牌香菸11,000 包,均屬依菸酒管理法所查獲未經許可輸入之私菸,應依菸酒管理法第58條規定,宣告沒收;

而扣案之包裝箱137 個,為共犯「阿西」所有供輸入私菸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4項、第5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附錄論罪法條:
菸酒管理法第46條
產製私菸、私酒者,處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100 萬 元以下罰鍰。
但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新臺幣 100 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現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鍰。
產製私菸、私酒未逾一定數量且供自用者,不罰。
前項所稱之一定數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輸入私菸、私酒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00 萬元以下罰金。
菸酒管理法第58條
依本法查獲之私菸、私酒、劣菸、劣酒與供產製私菸、私酒之原料、器具及酒類容器,沒收或沒入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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