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9,易,75,2010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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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97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因詐欺(無資力支付餐飲費用)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1日以97年度基簡字第1295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確定,並於98年2月3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自己無資力可支付餐飲費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先於98年10月5日某時,前往址設基隆市○○區○○路48號之「歌友卡拉OK」店,向負責人丙○○詐稱點取啤酒,致丙○○陷於錯誤,依甲○○之指示提供臺灣金牌啤酒6瓶並唱歌等服務,總計消費500元,竟未結帳即行離開。

復於99年2月22日下午2時30分許,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前往前揭「歌友卡拉OK」店,向負責人丙○○詐稱點餐,致丙○○陷於錯誤,依甲○○之指示提供臺灣啤酒2瓶並唱歌等服務,總計消費300元,嗣甲○○於消費完畢即向丙○○表示欲結帳,然無法付款,丙○○不甘受騙報警處理。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於警詢時所指述情節相符,並有估價單2紙、被告消費照片2幀在卷足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先後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無錢支付餐飲費用,卻佯裝有消費能力,平白消費,所為已影響社會經濟秩序,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暨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伯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王惠萍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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