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9,易,82,2010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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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8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1 月21日經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1 月15日,以87年度偵字第58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經釋放出所以後之5 年以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2 月11日經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2 月8 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33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20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於98年11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檢察官誤認為累犯,應予更正)。

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54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15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現入監接續執行上開2 案件所處之徒刑中)。

二、詎其猶未戒斷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10月28日中午,在臺北縣金山鄉○○村○○路148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再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次。

嗣其於98年10月29日上午7 時40分許,因另案為警在臺北縣萬里鄉北基村土地公廟旁緝獲,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金山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犯罪嫌疑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 紙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 日起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其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意旨及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因施用毒品案件,於88年1 月21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再次施用毒品,經第2次執行觀察勒戒,於89年2 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被告曾「五年內再犯」,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竟又於事實欄所示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揆諸前揭說明,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故檢察官依法逕行起訴本案,於法要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核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如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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