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9,易,98,201003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施第一級毒品案件,由本院於民國93年11月30日,以93年度訴字第74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

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由臺灣高等法院於94年6 月15日以94年度上訴字第103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月確定,嗣經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

因施用毒品案件,由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嗣經裁定減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

前開三案接續執行,於97年1 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其後,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由本院於98年5 月12日,以98年度訴字第39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535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98年11月25日入監執行,現仍執行中。

二、丙○○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要求其不知情之男友楊智元駕駛車牌號碼5460-VH 自用小客車附載丙○○前往基隆市○○區○○路127 巷之果菜市場後,丙○○再於附表編號1 、2 所示時、地,以附表各編號下之方式竊取堂姐乙○○(與丙○○為六親等旁系血親)如附表編號1 、2所示之財物得手,並花用殆盡。

三、案經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警詢、偵查中證述遭竊之情節相符,且據證人楊智元證述明確,此外,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

被告為附表編號2 所示之竊盜行為時,所攜帶之「破壞剪」,雖未據扣案,惟被告供稱:該破壞剪長約16、17公分,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等語(參本院99年3 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且該「破壞剪」既係用以剪壞上鎖冷藏櫃之鎖頭,堪認該工具應屬質地堅硬之物無訛,係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

四、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 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就附表編號2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

被告先後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足憑,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不思正當方式以換取財物,因缺錢花用,即以竊盜方式冀求不勞而獲,觀念殊不足取,亟待矯治,兼衡被告竊盜方法、所生危害,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五、被告丙○○用以行竊之工具「破壞剪」未據扣案,復被告自承業將之丟棄於基隆市○○○街山上,並未尋獲,且無證據證明該破壞剪尚未滅失,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莊智凱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  │犯  罪  地  點  │被害人│竊  盜  方  式      │
├──┼─────┼────────┼───┼──────────┤
│ 1  │98年10月23│基隆市○○路127 │乙○○│徒手打開未上鎖之冷藏│
│    │日下午5時 │巷22號果菜市場  │      │櫃,竊取放置在冷藏櫃│
│    │30分      │第127號攤位     │      │內桶子零錢新臺幣    │
│    │          │                │      │25,000元。          │
│    │          │                │      │                    │
├──┼─────┼────────┼───┼──────────┤
│    │98年11月8 │基隆市○○路127 │乙○○│持在客觀上對人之生命│
│ 2  │日下午5時 │巷22號果菜市場  │      │、身體具有危險性,可│
│    │30分      │第79、80號攤位  │      │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1 │
│    │          │                │      │支,剪壞上鎖冷藏櫃鎖│
│    │          │                │      │頭後,竊取放置在冷藏│
│    │          │                │      │櫃內桶子零錢新臺幣  │
│    │          │                │      │15,000元。          │
└──┴─────┴────────┴───┴──────────┘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