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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98年度基簡字第1189號,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98年度毒偵字第154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乙○○所犯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上訴意旨略以:伊坦承有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但請求以觀察勒戒替代有期徒刑2月云云。
經查:被告坦承犯行,且為警查獲後採集被告之尿液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之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坦認其自白屬實可以採信,;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刪除2犯及3犯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本件被告前於民國88年間,先後2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5年內之89 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並以89 年基簡字第94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被告復於98年8月23日11時許,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自應依法訴追,而無裁定送觀察勒戒之可能,附此說明。
本件被告犯行明確,被告上訴意旨徒以請求以觀察勒戒代替有期徒刑2月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齊 潔
法 官 周霙蘭
法 官 何怡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翁其良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基簡字第1189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33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基隆市○○區○○街290之2號3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548號),被告自白犯罪,由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零點叁公克)併同難以予之析離之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乙○○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於理由部分補充「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
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
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刪除2犯及3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
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前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不因其再犯之處遇僅受觀察、勒戒之執行,未經起訴處罰而有異。
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97年度台非字第342號、第406號、54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本件被告乙○○前於民國88年間,先後2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5年內之8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並以89年基簡字第94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被告復於98年8月23日11時許,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訴追條件業已充足」。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毒品,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毒品時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李瑞靈有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前科,且前經觀察勒戒及判處罪刑後,復再施用毒品,確意志不堅而不知悛悔,惟施用毒品乃戕害個人身心健康,尚未具體危及他人,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扣案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3公克)併同難以予之析離之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姵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王佩珠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毒偵字第1548號
被 告 乙○○ 男 3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290之2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2次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署檢察官各以88年度偵字第3073號及89年度偵字第4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後(於民國90年6月13日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並於90年12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9年度基簡字第9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0年1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戒除毒癮,復於98年8月23日上午11時許,在基隆市○○區○○路不詳友人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中午12時15分,在基隆市○○區○○路152號前,為警盤查時,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0.3公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被告於上揭時、地施用第│
│ │述。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 │ │事實。 │
├──┼───────────┼───────────┤
│ 二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被告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
│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
│ │報告(編號:98-2-322號│事實。 │
│ │)1紙。 │ │
├──┼───────────┼───────────┤
│ 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2次觀察、勒戒釋 │
│ │1份。 │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 │
│ │ │品罪嫌,經強制戒治及由│
│ │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
│ │ │畢後,故意再犯本件施用│
│ │ │第二級毒品罪嫌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8 日
檢察官 林 秋 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 耿 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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