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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8年12月23日98年度基簡字第160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8年度偵字第484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雖預見提供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暨密碼予他人使用,他人有可能利用其帳戶遂行犯罪行為,以避免暴露真實身分遭警查緝等情,竟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詐騙財物之危險,基於縱若有人以其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8年8 月25日下午2 、3 時許,在基隆市七堵區百福社區附近某快遞公司,將其所開立之中華郵政港東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均寄予某真實姓名不詳自稱「王文和」之成年人,隨後又應該人之要求,允諾出借前開帳戶予該人使用,而於電話中將密碼告知該人。
該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同日在聯合報刊登「急週轉」廣告,吸引有借款需求之甲○○於同日撥打廣告上所載電話號碼詢問詳情,前揭集團內某成員旋向甲○○佯稱:如欲借款,須先匯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100 元云云,甲○○因此陷於錯誤,於同年9 月4 日下午 2時3 分許,至高雄縣鳥松郵局,匯款5,100 元至乙○○所有上開帳戶內;
前揭集團內某成員復於同日下午2 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甲○○,接續向甲○○訛稱:因資料有問題,須再匯款10,000元云云,甲○○因此再度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2 時55分許,至高雄縣仁武仁雄郵局,匯款10,000元至乙○○所有上開帳戶內。
前揭款項於匯入上開帳戶後,隨即遭提領一空。
嗣因甲○○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證據,公訴人、上訴人即被告乙○○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所有上揭港東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資料查詢單、證人甲○○提出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在卷可稽。
被告既同意出借其上揭帳戶予素不相識之人使用,其主觀上顯然具有縱取得該帳戶之人以之為詐欺取財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甚明。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考)。
被告將其上揭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交予他人,並告知密碼,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工具,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之行為係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在密接時間二度詐騙證人甲○○,係基於單一詐欺取財犯意,侵害相同法益,在法律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一罪。
是被告亦僅成立一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按幫助犯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始成立幫助犯,此所謂幫助故意,須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正犯之行為有所認識。
本件被告雖已預見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後可能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然該人所屬詐騙集團之共犯人數、詐騙計畫、行騙手法、成員間行為分擔、時間地點、犯罪次數等情,具有高度隱密性,終究非外界所能窺知,被告僅係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者,顯難期待其能有超越一般常人之認識,而知悉詐騙集團幕後全盤犯罪真相,自無由令其負幫助「共同」詐欺取財罪責。
㈣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造成犯罪偵查困難,亦使被害人求償無門,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嚴重危害交易秩序、社會治安,犯後初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初始否認犯罪,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之末及審判程序中坦承犯行,暨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等一切情狀,併斟酌上開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雖交由詐騙集團使用,惟至今仍未取回,亦未扣案,且非違禁物,認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且未就未扣案之存摺及金融卡諭知沒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被告初以並無幫助犯意為由提起上訴,嗣又坦承犯行,應認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惟本院審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好,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僅因一時思慮未周,致罹刑章,其已為認罪之意思表示,且已與告訴人甲○○當庭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甲○○所受全部損害,有調解筆錄存卷可查,經此偵查及審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 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志祥
法 官 黃梅淑
法 官 張婷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簡羽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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