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9,簡上,34,2010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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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98年度基簡字第1429號,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聲請案號:98年度偵字第248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己○○、戊○○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而判處被告戊○○應執行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 元折算1 日法;

被告己○○所為,係犯同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而判處被告己○○應執行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即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2 人並無前科,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希望法院給一個緩刑的機會等語。

三、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己○○、戊○○2 人對於本件妨害自由等之犯行,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告訴人丁○○、丙○○於警、偵訊,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偵訊,證人陳建宏於警詢,證人呂順發於偵訊時證述明確,並有卷附現場照片、臺灣基隆地檢署勘驗筆錄、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陳述書、停車位置圖、麗景江山G 區管理委員會98年4 、5 月份損益表、98年5 月份第一次、97年7 月會議記錄、基隆市警察局93年7 月27日函、基隆市信義區公所98年1 月20日函、97年3 月17日函、麗景江山G 區公寓大廈規約、基隆市政府98年10月14日函、麗景江山H 區98年10月19日函、和解書、收款證明等在卷可稽,堪信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被告己○○所為,係犯同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等罪。

原審審酌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戊○○、戊○○均應執行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均各以新台幣1,000 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恰當,應予維持,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查,本院審酌被告己○○、戊○○2 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己○○、戊○○2 人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件犯行係一時失察,致罹刑章,本院認本件刑之宣告,已足收警惕之效,且被告業與證人即告訴人丁○○、丙○○、甲○○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經丁○○向本院表示不願追究,有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稽,是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策自新。

六、末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戊○○經本院合法傳喚,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景文
法 官 陳姵君
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珍珍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基簡字第1429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男 41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基隆市○○區○○路36巷102弄21號
3樓
戊○○ 男 46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縣中和市○○街2巷21弄6之1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488號、98年度偵字第35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共同公然侮辱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及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共同公然侮辱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損壞他人之警衛亭鋁製擋板,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如附件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09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2488號
98年度偵字第3562號
被 告 己○○ 男 4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36巷102弄21
號3樓
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戊○○ 男 4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中和市○○街2巷21弄6之1

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揭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己○○與戊○○為兄弟,己○○係基隆市○○路36巷「麗景江山社區」住戶,丁○○係「麗景江山社區」管理委員會總幹事。
己○○兄弟2人因不滿戊○○停放「麗景江山社區」內車號570—EB號自小客車為管理委員會警衛以違規停放為由,將該自小客車鎖輪,於民國98年5月17日下午4時35分許,己○○兄弟2人前往社區警衛亭欲與丁○○理論,詎戊○○即基於毀損及與己○○基於公然侮辱丁○○名譽之犯意聯絡,戊○○先以腳踢鋁製警衛亭擋板之方式,致前揭警衛亭側面擋板凹陷不堪使用;
戊○○及己○○等2 人餘怒未消,在上開社區警衛亭前之公眾得見聞之狀態下,以「幹你老母的老雞掰」(閩南語發音)及「王八蛋」等語,共同辱罵丁○○,足生損害於丁○○之名譽。
二、己○○因不滿曾因違規停車遭社區管理委員會鎖輪之處分,於98年7月18日上午11時許,見丙○○所有車號612—ET號營小客車停放在基隆市○○路36巷70弄16號丙○○住處旁,乃未經管理委員會之許可,自行持管理委員會之大鎖,將丙○○上開所有營業小客車之車輪鎖住,以此種私行鎖車扣押之手段妨害丙○○行使權利。
三、案經丁○○及丙○○訴由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戊○○及己○○固坦承曾因違規停車與丁○○發生爭執之事實,然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戊○○辯稱:伊係不小心碰到警衛室,伊與丁○○是互□「幹你娘」,至於車號612-ET號車輛違規停在消防栓旁,伊才將該車鎖輪住,伊有先通知警衛;
被告己○○則辯稱:伊沒有辱□丁○○三字經云云。惟查:
(一)被告戊○○、己○○涉犯毀損及公然侮辱罪等罪嫌部分,業據告訴人丁○○警詢及偵查中指述明確,核與證人即「
麗景江山社區」警衛甲○○證述情節相符;佐以經勘驗當
日社區監視錄影光碟,被告戊○○故意用腳踢社區警衛亭
的畫面以及被告戊○○、己○○等2人在上開警衛亭前,
不時以「幹你老母的老雞掰」(閩南語發音)及「王八蛋
」等語辱罵等情,有本署勘驗筆錄在卷可考,是渠等就此
部分犯行前揭所辯,應為卸責之詞,尚難採信。
(二)被告己○○涉犯強制罪嫌部分,業據告訴人丙○○指述明確,核與證人丁○○及呂順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至被
告己○○辯稱:因612—ET 號車輛違規停在消防栓旁,伊才將之鎖輪云云。惟查:「麗景江山社區」針對違規停放
車輛予以鎖輪罰款事宜,係由管理委員會授權總幹事丁○
○執行之,有該社區管理委員會97年7月份第1次委員會之會議紀錄在卷足憑,是被告前揭所辯,應為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戊○○、己○○等2人前揭所述,均為卸責之詞,不能採信。此外,復有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及畫
面翻拍照片10張、現場照片20張、勘驗筆錄及麗景江山G區公寓大廈規約各1紙等在卷可稽,是渠等前揭罪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被告己○○所為,係犯同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等罪嫌。
渠等見前開公然侮辱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戊○○、己○○等2 人上開各犯行間,犯意各別,請依刑法第50條之規定,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檢察官 吳 志 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 慧 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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