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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0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13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共3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附表編號2、3部分,前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923 號判決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有刑事判決書共2 份附卷可稽。
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按行為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意旨參照)。
是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原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之罪合併處罰,故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應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婷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簡羽勤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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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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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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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 月 │ 有期徒刑8 月 │ 有期徒刑4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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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98年6 月17日上午7 時許 │ 98年7 月12日上午7 時30分許 │ 98年7 月12日上午7 時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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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 查(自 訴)│ 基隆地檢98年度毒偵字第1159號 │ 基隆地檢98年度毒偵字第1491號 │ 基隆地檢98年度毒偵字第1491號│
│機關年度案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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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後├─────┼───────────────┼───────────────┼───────────────┤
│事│案 號│ 98年度基簡字第1051號 │ 98年度訴字第923 號 │ 98年度訴字第923 號 │
│實├─────┼───────────────┼───────────────┼───────────────┤
│審│判 決日 期│ 98年8 月31日 │ 98年9 月30日 │ 98年9 月3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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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定├─────┼───────────────┼───────────────┼───────────────┤
│判│案 號│ 98年度基簡字第1051號 │ 98年度訴字第923 號 │ 98年度訴字第923 號 │
│決├─────┼───────────────┼───────────────┼───────────────┤
│ │確 定日 期│ 98年9 月28日 │ 98年11月2 日 │ 98年11月2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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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 註 │ 基隆地檢98年度執字第2979號 │ 基隆地檢98年度執字第3439號 │ 基隆地檢98年度執字第3439號 │
│ │ (編號1至3數罪併罰)。 │ (編號1至3數罪併罰)。 │ (編號1至3數罪併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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