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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執聲字第144 號、98年度執字第2701號、99年度執字第264 、41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 由
一、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完畢,係指數罪定應執行之刑以後,已將該應執行之刑全部執行完畢者」而言,若僅其中一罪之宣告刑經執行完畢,而所併合處罰之數罪則猶有迄未執行或迄未執畢之餘罪,則關此「數罪合併所定應執行之刑」,即與「執行未完畢」無殊,並應就其各罪重新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80年度臺抗字第435 號裁定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78年2 月28日78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最後事實審法院係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894號審理,並於民國98年12月30日判決,於民國99年2 月6 日確定,是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於法有據。
又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附表編號1 所示犯罪,固已於民國99年2 月22日執行完畢,惟附表編號2 、3 所示犯罪,則尚未執行(參照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依據上開說明,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犯罪,應屬刑法第53條所指之「數罪併罰」案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故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綜上論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盧鏡合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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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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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竊盜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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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 有期徒刑9月 │
├───────┼──────────────┼──────────────┤
│犯 罪 日 期│ 98年6 月29日 │ 98年6 月28日 │
├───────┼──────────────┼──────────────┤
│偵 查(自 訴)│ 基隆地檢98年度偵字第2945號 │基隆地檢98年度毒偵字第1314號│
│機關年度案號 │ │ │
├─┬─────┼──────────────┼──────────────┤
│最│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後├─────┼──────────────┼──────────────┤
│事│案 號│ 98年度基簡字第875號 │ 98年度訴字第848號 │
│實├─────┼──────────────┼──────────────┤
│審│判 決日 期│ 98年7 月28日 │ 98年12月23日 │
├─┼─────┼──────────────┼──────────────┤
│確│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定├─────┼──────────────┼──────────────┤
│判│案 號│ 98年度基簡字第875號 │ 98年度訴字第848號 │
│決├─────┼──────────────┼──────────────┤
│ │確 定日 期│ 98年8 月24日 │ 99年1 月2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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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 註 │基隆地檢98年度執字第2701號(│基隆地檢99年度執字第264 號(│
│ │99年2 月22日執行完畢;編號1 │編號1 至3 數罪併罰)。 │
│ │至3 數罪併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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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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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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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 │
├───────┼──────────────┼──────────────┤
│犯 罪 日 期│ 98年6 月11日 │ │
├───────┼──────────────┼──────────────┤
│偵 查(自 訴)│基隆地檢98年度毒偵字第1401號│ │
│機關年度案號 │ │ │
├─┬─────┼──────────────┼──────────────┤
│最│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
│後├─────┼──────────────┼──────────────┤
│事│案 號│ 98年度訴字第894號 │ │
│實├─────┼──────────────┼──────────────┤
│審│判 決日 期│ 98年12月30日 │ │
├─┼─────┼──────────────┼──────────────┤
│確│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
│定├─────┼──────────────┼──────────────┤
│判│案 號│ 98年度訴字第894號 │ │
│決├─────┼──────────────┼──────────────┤
│ │確 定日 期│ 99年2 月6 日 │ │
├─┴─────┼──────────────┼──────────────┤
│ 附 註 │基隆地檢99年度執字第411 號(│ │
│ │編號1 至3 數罪併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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