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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17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受刑人即被告甲○○前於附表編號所示犯罪時間,觸犯附表編號所示各該罪名,經本院分別於附表編號所示判決日期,各處其宣告刑如附表編號之所示。
且均案經確定而未執畢。
此悉由本院職權核閱如附表所示各該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檢察官執行指揮書所載內容無訛。
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之所示。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王一芳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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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 │以 下 空 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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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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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 有期徒刑4月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幣1,000 元折算1 日 │ 幣1,000 元折算1 日 │ │
├──────┼─────────────┼─────────────┼─────────────┤
│曾否與他罪合│ 否 │ 否 │ │
│併定其應執行│ │ │ │
│之刑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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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 98年10月14日 │ 98年9 月7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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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 │
│機關年度及其│ 98年度毒偵字第1880號 │ 98年度毒偵字第1729號 │ │
│案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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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 │ │ │ │
│ │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
│ │ 院 │ │ │ │
│ ├──┼─────────────┼─────────────┼─────────────┤
│最 後│ 案 │ │ │ │
│ │ │ 98年基簡字第1574號 │ 98年基簡字第1554號 │ │
│ │ 號 │ │ │ │
│事實審├──┼─────────────┼─────────────┼─────────────┤
│ │ 判 │ │ │ │
│ │ 決 │ 98年12月16日 │ 98年12月31日 │ │
│ │ 日 │ │ │ │
│ │ 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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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 │ │ │ │
│ │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
│ │ 院 │ │ │ │
│確 定├──┼─────────────┼─────────────┼─────────────┤
│ │ 案 │ │ │ │
│ │ │ 98年基簡字第1574號 │ 98年基簡字第1554號 │ │
│ │ 號 │ │ │ │
│判 決├──┼─────────────┼─────────────┼─────────────┤
│ │ 確 │ │ │ │
│ │ 定 │ 99年1 月18日 │ 99年2 月6 日 │ │
│ │ 日 │ │ │ │
│ │ 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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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基隆地檢98年度執字第235 號│基隆地檢99年度執字第445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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