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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乙○○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99年度執聲沒字第13號、98年度執字第36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所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乙○○因受刑人即被告甲○○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伍萬元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已逃匿,爰依法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經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並未在監在押,其於執行中迭經合法傳喚、拘提均無著,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執行案件資料表、送達證書影本、拘票及拘提未獲報告書附於99年度執聲沒字第13號執行卷可稽,顯見被告已逃匿無疑,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已繳納之前開保證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珍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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