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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甲○○
國民
具 保 人 乙○○
國民
上列具保人即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99年度執聲沒字第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乙○○前於民國97年11月4 日繳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 萬元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保字第97000577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0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50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後,其戶籍地址並未變動,亦無在監在押,經聲請人合法傳喚、拘提,被告均未到署接受執行,又被告於本院裁定時,亦未在監、所執行或羈押,足認聲請人已依法通知被告;
另聲請人依法通知具保人乙○○之地址,確為具保人之戶籍址,復核與具保人在保證金收據上記載之住址相同,且聲請人向該址送達執行通知,以供具保人通知被告到案執行,業經合法寄存送達,堪認聲請人已將被告應到案執行之通知合法送達於具保人等情,此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送達證書、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拘提無著報告書、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執行案件資料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稽,顯見被告業已逃匿無疑,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等已繳納之前開保證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盧鏡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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