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9,聲,271,2010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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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99年度執聲字第2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判決確定,在臺灣基隆監獄執行中,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⑴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65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⑵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5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6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

本院復以98年度聲字第150號 裁定,就前述⑵、⑶之三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

前述有期徒刑8 月與1 年2 月接續執行,於民國97年8 月28日入監執行,且經法務部於99年3 月8 日以法矯字第0999007910號核准假釋,其刑期終結日期原為99年 6月20日,經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38日,縮短刑期後之刑期屆滿日為99年5 月13日等情,有法務部矯正司函文所附臺灣基隆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可稽。

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婷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簡羽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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