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9,聲,277,2010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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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98年執聲字第20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受刑人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88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91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97年11月13日入監執行,現在臺灣基隆監獄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受刑人上開徒刑之執行,業經法務部於99年3 月8 日以法矯字第0999007910號函核准假釋,刑期終結日期原為99年9 月12日,惟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26日後,縮短刑期後之刑期屆滿日為為99年8 月17日,亦有臺灣基隆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 件在卷可按。

本院審核相關文件,認其聲請為正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盧鏡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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