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9,聲,279,2010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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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7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聲請人因上列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9年度執聲字第18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盜版光碟總計拾片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被告甲○○違反著作權法乙案,業經檢察官以其所犯,係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案件,經參酌被告核無前案紀錄,尤以坦承犯行而表悔悟之犯後態度,而認以緩起訴處分為適當等情詞,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以98年度偵字第2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確定日期:民國98年1 月31日),並於99年1 月30日期間屆滿,而查無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第一項各款所列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事由。

茲因扣案之盜版光碟總計10片,概係被告供犯罪之所用,且均屬被告所有,為此,乃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定有明文。

又此項規定除係明文擴張法院得單獨宣告沒收之範圍,而核屬「主從刑不可分原則」之例外;

並為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即應排除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

三、經查:被告違反著作權法乙案,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以98年度偵字第2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期間自98年1 月31日起,並已於99年1 月30日屆滿,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第一項各款所列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事由等情,業據本院職權核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緩字第138 號緩起訴執行卷宗無訛,並有上開偵查卷附緩起訴處分書暨緩起訴執行卷附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可稽。

至被告違反著作權法乙案所查扣之盜版光碟總計10片,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之所用,此亦悉經被告供述明確。

從而,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與首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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