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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30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22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理 由
一、本件受刑人即被告甲○○前於附表編號至所示犯罪時間,觸犯附表編號至所示各該罪名,經本院分別於附表編號至所示判決日期,各處其宣告刑如附表編號至之所示。
其中,如附表編號所示犯罪,業經合併定刑為有期徒刑7月。
且均案經確定而未執畢。
此悉由本院職權核閱如附表所示各該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檢察官執行指揮書所載內容無訛。
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之所示。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一芳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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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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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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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 有期徒刑6月 │ 有期徒刑3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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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否與他罪合│ 否 │ 編號曾經合併定刑為有期徒刑7月 │
│併定其應執行│ │ (本院98年度訴字第803 號判決) │
│之刑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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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 98年1 月20日 │ 98年5 月23日 │ 98年5 月2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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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
│機關年度及其│ 98年度毒偵字第436 號 │ 98年度毒偵字第1220號 │ 98年度毒偵字第1220號 │
│案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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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 │ │ │ │
│ │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 │ 院 │ │ │ │
│ ├──┼─────────────┼─────────────┼─────────────┤
│最 後│ 案 │ │ │ │
│ │ │ 98年度訴字第321 號 │ 98年度訴字第803 號 │ 98年度訴字第803 號 │
│ │ 號 │ │ │ │
│事實審├──┼─────────────┼─────────────┼─────────────┤
│ │ 判 │ │ │ │
│ │ 決 │ 98年6 月9 日 │ 98年10月21日 │ 98年10月21日 │
│ │ 日 │ │ │ │
│ │ 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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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 │ │ │ │
│ │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 │ 院 │ │ │ │
│確 定├──┼─────────────┼─────────────┼─────────────┤
│ │ 案 │ │ │ │
│ │ │ 98年度訴字第321 號 │ 98年度訴字第803 號 │ 98年度訴字第803 號 │
│ │ 號 │ │ │ │
│判 決├──┼─────────────┼─────────────┼─────────────┤
│ │ 確 │ │ │ │
│ │ 定 │ 98年7 月6 日 │ 98年11月23日 │ 98年11月23日 │
│ │ 日 │ │ │ │
│ │ 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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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基隆地檢98年度執字第2266號│基隆地檢98年度執字第3534號│基隆地檢98年度執字第353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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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以 下 空 白│以 下 空 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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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詐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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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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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否與他罪合│ 否 │ │ │
│併定其應執行│ │ │ │
│之刑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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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 98年5 月27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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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機關年度及其│ 98年度偵字第4637號 │ │ │
│案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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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 │ │ │ │
│ │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 │
│ │ 院 │ │ │ │
│ ├──┼─────────────┼─────────────┼─────────────┤
│最 後│ 案 │ │ │ │
│ │ │ 98年度易字第632 號 │ │ │
│ │ 號 │ │ │ │
│事實審├──┼─────────────┼─────────────┼─────────────┤
│ │ 判 │ │ │ │
│ │ 決 │ 98年11月20日 │ │ │
│ │ 日 │ │ │ │
│ │ 期 │ │ │ │
├───┼──┼─────────────┼─────────────┼─────────────┤
│ │ 法 │ │ │ │
│ │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 │
│ │ 院 │ │ │ │
│確 定├──┼─────────────┼─────────────┼─────────────┤
│ │ 案 │ │ │ │
│ │ │ 98年度易字第632 號 │ │ │
│ │ 號 │ │ │ │
│判 決├──┼─────────────┼─────────────┼─────────────┤
│ │ 確 │ │ │ │
│ │ 定 │ 98年12月21日 │ │ │
│ │ 日 │ │ │ │
│ │ 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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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基隆地檢99年度執字第89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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