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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3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23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最後事實審法院係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171號案號受理,並於98年12月22日判決,於99年1 月25日確定。
是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於法有據。
二、本件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規定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故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應附繕本),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珍珍
附表:
受刑人甲○○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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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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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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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7月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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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98年3月19日 │98年5月17日或18 │ │
│ 年、月、日 │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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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基隆地檢98年度毒│基隆地檢98年度毒│ │
│ 年 度 案 號 │偵字第625號 │偵字第1892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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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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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案 號│98年度訴字第530 │98年度訴字第1171│ │
│ │ │號 │號 │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98年9月2日 │98年12月22日 │ │
│ │年.月.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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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 ├────┼────────┼────────┼────────┤
│ │案 號│98年度訴字第530 │98年度訴字第1171│ │
│確 定│ │號 │號 │ │
│ ├────┼────────┼────────┼────────┤
│判 決│判 決│ │ │ │
│ │確定日期│98年10月5日 │99年1月25日 │ │
│ │年.月.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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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基隆地檢98年度執│基隆地檢99年度執│ │
│ │字第3101號 │字第635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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