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9,聲,324,2010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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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3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9年度聲沒字第33號、98年度毒偵字第14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後毛重零點叁貳捌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1408號被告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惟扣案之白色結晶體1 包,係屬第二級毒品,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併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海洛因、安非他命類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扣案之白色結晶體1 包(驗餘後毛重0.3285公克),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此有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檢驗報告書1 紙(見98年度毒偵字第1408號偵查卷)存卷為憑。

核屬違禁物無疑。

茲該案既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自應依法單獨宣告沒收併銷燬之。

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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