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9,選訴,2,2010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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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選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黃丁風律師
黃雅羚律師
被 告 子○○
選任辯護人 許智勝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選偵字第11、1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子○○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基隆市信義區公所秘書,為依據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亦為基隆市第17屆市議員選舉信義區市議員候選人,子○○則係位於基隆市○○區○○街176巷2號「北聖宮」之工作人員。

丙○○為期能順利於選舉中當選,竟與子○○共同基於對投票權人交付不正利益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8年10月間,假藉北聖宮「慶祝中壇元帥聖誕千歲暨舉辦東光里九九重陽節敬老活動」名義,由丙○○事先設計上開活動之邀請函及禮品禮金兌換券並送印刷廠印刷後,並利用其任職基隆市信義區公所秘書職務之便,取得基隆市天外天垃圾焚化廠回饋金發放名冊,將之交付予子○○,以此方式洩漏及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之後由子○○依上開名冊挑選址設基隆市信義區東光里之70歲以上老人共180 人,並由子○○將上開活動之邀請函及禮品禮金兌換券置入貼有老人姓名及住址之信封內,再交由丙○○逐戶發放前述邀請函、禮品禮金兌換券予上開符合資格之老人,並夾帶其本屆參選市議員之競選名片於其中,於發放時請託老人於本屆選舉時惠賜其一票。

嗣於98年10月25日上午9 時許,由子○○、北聖宮不知情之工作人員乙○○、丁○○等人,在北聖宮發放禮金新臺幣(下同)500元及禮品壽桃2 個、平安符1個予甲○○、辛○○、王郭品貞(託人代領)、王育樸(託人代領)、庚○○○(託人代領)、孫衡權、孫周素月、陳桂、屠恆鈞、賴春、黃萬全、陳國恆、陳美智、簡連、黃周素貞、吳月娘等136 名老人。

丙○○並分別於同日上午8 時50分許、9時40分許及下午1時20分許等共計3 次進出北聖宮向與會者致意。

嗣經本署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人員搜索丙○○住處扣得基隆市天外天垃圾焚化廠回饋金發放名冊1本、上開活動之邀請函草稿1張、乙○○之永合報關行扣得上開活動尚未發送附丙○○競選名片之邀請函2 封、禮品禮金兌換券收據6冊、老人名冊1 份(共計9頁),因認被告丙○○、子○○共同涉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對有投票權人行求、期約及交付賄賂,而約使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罪嫌,被告丙○○另涉有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洩漏國防以外機密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第86號、76年台上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罪(現已修正為同法第99條第1項)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

詳析其要件有三:㈠須對於「有投票權之人」為之;

㈡須有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行為;

㈢須約使有投票權人為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投票權。

所謂行求,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祇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表示為已足,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

所謂期約,係指行賄者與受賄者雙方就期望而為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或利益,乃雙方意思已合致,而尚待交付;

所謂交付,係指行賄者事實上將賄賂或不正利益交付受賄者收受之行為。

惟不論何階段之行為態樣,行為人之行為是否該當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即修正後之同法第99條第1項),均應充足前述三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

「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

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

又所謂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

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倘足認其與要約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間,具有對價關係時,始足該當犯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893 號判例、第4921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刑法第132條之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其行為客體,為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晝、消息或物品。

稱國防以外應秘密,係指洩漏或交付國防秘密罪(刑法第109條第1、2項)所保護之國防應秘密以外之就國家政務或事務上之觀點應保護之秘密而言,舉凡內政、外交、司法、財政、經濟、監察、考試等國家政務與事務上應行保密之一切文書、圖書、消息或物品,固均可成為本罪之客體,惟因刑法第132條之洩密罪,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法益,故所洩漏之國防以外之秘密,亦應指與國家政務或事務上具有利害關係者而言;

次按刑法第132條第1項所謂「應秘密」者,係指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等與國家政務或事務上具有利害關係而應保守之秘密者而言。

自非以有明文規定為唯一標準。

查個人之車籍、戶籍、口卡、前科、通緝、勞保等資料及入出境紀錄或涉個人隱私或攸關國家之政務或事務,均屬應秘密之資料,公務員自有保守秘密之義務,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388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563號判決要旨闡釋甚詳。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子○○共同涉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對有投票權人行求、期約及交付賄賂罪嫌,被告丙○○另涉有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洩漏國防以外機密罪嫌。

係以證人乙○○、丁○○、辛○○、甲○○、庚○○○、王育樸、王郭品貞、賴春、陳國恆、陳美智、吳月娘、孫衡權、孫周素月、黃周素貞、屠恆鈞、戴麗美、簡連、陳桂、黃萬全於偵查中之證述及於98年11月9 日於被告丙○○住處扣得之基隆市天外天垃圾焚化廠回饋金發放名冊1本、邀請函草稿1張;

於98年11月9日於證人乙○○位於仁五路12號4樓之3辦公處所扣得之兌換券收據、兌換券之邀請函、兌換券之邀請函(附丙○○名片)、禮金紅包袋(含500元現鈔)、老人名冊;

及98年10月25日活動照片、子○○所有華南商業銀行基隆港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基隆市信義區公所98年11月13日基信民字第0980012229號函為據,惟訊據被告丙○○固承認有於前開時、地提供北聖宮東光里65歲以上老人名單、及幫忙北聖宮拿邀請函、兌換券去印刷,之後又幫忙送邀請函給老人;

被告子○○承認有將北聖宮辦活動的邀請函交給被告丙○○請伊幫忙發送,惟被告丙○○堅決否認有何洩漏國防以外機密及賄選之犯意;

被告子○○堅決否認有何賄選之犯意,被告丙○○辯稱:本件98 年10月25日所舉辦之敬老活動,是北聖宮出資舉辦,與伊無關,而該活動,打算要送東光里65歲以上老人禮金及禮品,因此需要該里65歲以上老人名單,北聖宮先是請求東光里里長提供,因當時里長人在外地又很忙,才請北聖宮與伊聯絡請求提供該里65歲以上老人名單,伊認為北聖宮是公益團體,該次又是舉辦公益活動,且依區公所之前慣例,就將該里65歲以上老人名單拿給北聖宮,之後,有幫忙將活動邀請函及兌換券送去印刷,及將邀請函及兌換券發送至該里65歲以上老人住處,但未將自己的競選名片放入未封口之邀請函信封內,也沒有在發送時,向老人表示要選市議員,請支持惠賜一票,活動當天雖有到現場,也只是向北聖宮示意一下即離開,未在場現發競選名片及拉票等語;

被告子○○辯稱:98年9月間,北聖宮召開委員會,決定在10月25日要舉辦九九重陽敬老活動,往年活動邀請函都是請里長幫忙發送,今年因為里長表示沒空,並表示可以找丙○○幫忙,才會請丙○○提供東光里65歲以上老人名單,並幫忙發送邀請函及兌換券,邀請函交給丙○○時未封口,裡面只有邀請函及兌換券,未放丙○○的競選名片,不知道丙○○在發送時,有無自行將競選名片放入信封內,但本次敬老活動,真的是北聖宮出資舉辦,與選舉無關等語。

四、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又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⒈證人康佳康(化名)、庚○○○、辛○○、乙○○、丁○○、辛○○、甲○○、庚○○○、王育樸、王郭品貞、賴春、陳國恆、陳美智、吳月娘、孫衡權、孫周素月、黃周素貞、屠恆鈞、簡連、陳桂、黃萬全於警詢所證內容固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上開證據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中提示予被告、辯護人並告以要旨,經被告、辯護人表示無意見,且未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證人康佳康(化名)、庚○○○、辛○○、乙○○、丁○○、辛○○、甲○○、庚○○○、王育樸、王郭品貞、賴春、陳國恆、陳美智、吳月娘、孫衡權、孫周素月、黃周素貞、屠恆鈞、簡連、陳桂、黃萬全警詢筆錄之記載,亦俱無「任意性」或「信用性」違反,而顯然不適當之情形,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意旨,認有證據能力。

⒉證人庚○○○、辛○○、乙○○、丁○○、辛○○、甲○○、庚○○○、王育樸、王郭品貞、賴春、陳國恆、陳美智、吳月娘、孫衡權、孫周素月、黃周素貞、屠恆鈞、簡連、陳桂、黃萬全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檢察官係國家公務員,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行公訴,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此外,復無其他顯不可信情況,而證人亦經依法具結在案,是就該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應認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具有證據能力。

㈡扣案之基隆市天外天垃圾焚化廠回饋金發放名冊1本、邀請函草稿1張、兌換券收據、兌換券之邀請函、兌換券之邀請函(附丙○○名片)、禮金紅包袋(含500元現鈔)、老人名冊、卷附之98年10月25日現場活動照片、子○○所有華南商業銀行基隆港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基隆市信義區公所98年11月13日基信民字第0980012229號函,均非供述證據,而經審酌其作成或取得之情況,均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應認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案之證據。

五、經查:㈠被告丙○○涉嫌洩密罪部分:⑴被告丙○○對於前揭時、地有將東光里65歲以上老人名單交付北聖宮乙節,直承不諱,並據證人乙○○證述明確,且有扣案之老人名單可佐,堪以認定被告於前揭時、地確有交付東光里65歲以上老人名單予北聖宮無訛。

⑵又依據上揭台灣高等法院判決要旨所示,個人之車籍、戶籍、口卡、前科、通緝、勞保等資料及入出境紀錄或涉個人隱私或攸關國家之政務或事務,固屬應秘密之資料,公務員有保守秘密之義務,惟查,本件北聖宮請被告丙○○提供老人名單之目的,係因北聖宮依照神明之指示,舉辦九九重陽敬老活動,並發放300至600元間之禮金給老人,為此,即向東光里里長請求提供東光里65歲以上老人名單,因里長人在外地又沒空,要他們去向區公所秘書即被告丙○○拿,北聖宮才會請被告丙○○提供老人名單等情,業據證人乙○○、壬○○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詳本院99年5月19日審判筆錄),是以,被告丙○○是因北聖宮舉辦九九重陽敬老之公益活動而交付老人名單予北聖宮,而非提供他人作不法用途,應與刑法第132條所要保護之要旨不符,況且,該條之洩密罪,係以應秘密之文書、圖晝、消息或物品為其客體,該等客體除須與國家政務或事務上具有利害影響者外,須以未經洩漏之秘密為其要件,且如某特定人對該等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有請求閱覽或知悉之權利,即無秘密之可言,因而縱將此等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使人知悉,因無洩漏行為,或所洩漏或交付者並非秘密,均難以該條之罪責相繩。

佐以,北聖宮於99年1月16日舉辦宮慶時,曾向區公所請求提供信義區各里低收入戶名冊、基隆市呂仙祖慈善功德會要發放貧戶求濟物品及救濟金時,亦曾向區公所請求提供信義區各里低收入戶名冊,信義區公所均有提供信義區各里低收入姓名及地址名冊、此有基隆市信義區公所99年4月2日函、99年4月20日、4月29日函可證,足證被告丙○○本件提供老人名冊予北聖宮之行為,因北聖宮為公益團體,且從事公益活動,對該名單顯有知悉之權利,自非秘密,應不構成洩密罪。

㈡被告丙○○、子○○共同涉嫌違反選罷法罪嫌:⑴查本件北聖宮係因神明降旨要辦九九重陽敬老活動,並發放30 0至600元間之禮金給老人,因此,委員會開會決定,於98年10月25日九九重陽亦即中壇元帥聖誕當天,將「中壇元帥聖誕千歲」及「九九重陽敬老活動」合併舉辦,定名為「慶祝中壇元帥聖誕千歲暨舉辦東光里九九重陽節敬老活動」,並發放敬老金500元、壽桃2個及平安符1個給東光里老人,該活動由北聖宮宮主乙○○負責召集工作,丁○○負責乩童、子○○負責財務,其他委員則負責協助,而活動邀請函及禮金、禮品兌換券由北聖宮委員會設計,原本計畫發放禮金、禮品給東光里65歲以上老人,但因為經費不足,改發放禮金、禮品給東光里70歲以上老人,本次活動經費10萬元,是由北聖宮以子○○名義在華南銀行的帳戶中領出,都是領500 元的紙鈔。

在決定辦活動前,被告丙○○並未與北聖宮接觸,活動當日上午約9時30分,乙○○、丁○○有在現場發放禮金、禮品給老人之事實,業據證人乙○○、丁○○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證人乙○○於警詢中證稱:委員會決定於98年10月25日舉辦「慶祝中壇元帥聖誕千秋、98年東光里九九重陽敬老活動」,丁○○負責乩童部份、子○○負責財務、我負責召集工作,其他委員負責協助辦理。

上開活動的邀請函、兌換券是由北聖宮委員會設計,我是在當日9時30分發放禮金,紅包裡有500元等語;

於偵查中證稱:98.10.25舉辦的敬老活動是我提議的,發放金額500元是大家討論決定,經費由子○○負責換,當天的邀請函、兌換券是我及其他委員疑稿設計等語;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因為元帥也是在九九重陽節當日聖誕,所以就將「中壇元帥聖誕千歲」與「九九重陽節敬老活動」二者一起辦,之前九九重陽節是辦小孩子的活動,而這一次辦老人的活動,這二次都是神明指示的。

神明本來指示發放三百到六百元之間,神明是透過乩童說的,我們問乩童要發放多少錢,乩童說發放三百元到六百元之間,我們後來想說乾脆發五百元一張就好了。

本來是要針對65歲以上的老人,但是結算發現有兩百多個65歲以上的老人,超過我們的預算,我們的預算只有十萬元,所以後來才提高到70歲以上的老人,大約有壹佰多人,才在預算之內。

邀請函及兌換券的印刷費用及活動所花的費用,都是北聖宮支付的,這次經費10萬元,是由北聖宮以子○○名義在華南銀行的帳戶中領出,都是領500元的紙鈔,每次辦活動的經費,都是委員捐獻及信眾捐款。

在辦理這次活動之前,或委員會決定要發放五百元之前,丙○○並無與北聖宮的人接觸。

活動當天我有幫忙發放禮、禮品等語(詳98年度選他字第65號卷第78至82頁、148至151頁、本院99年5月19日審判筆錄);

證人丁○○於警詢中證稱:北聖宮是由乙○○擔任宮主,但他僅負責出資,所有的活動須經委員會通過才能執行,98.10.25北聖宮的敬老活動我知道,我是擔任乩童,98.10. 25北聖宮的敬老活動是委員會決定的,贈現金及金額也是委員會決定,在這之前北聖宮沒有辦過贈現金的活動,這次會贈現金是因為委員會開會時無法確認送什麼較實用的,所以決定以東光里70歲以上老人致贈現金500元。

活動當天,我及乙○○、子○○都在負責招待參加活動的老人與信徒等語;

於偵查中證稱:98.10.25的敬老活動是大家決定,所發放的禮金是誰提領我不清楚,因為資金不夠,所以限定70歲以上老人才能領,發現金是大家決定的等語;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次北聖宮辦理「慶祝中壇元帥聖誕千歲暨舉辦東光里九九重陽節敬老活動」,問事的時候,我並沒有自己的意識,不清楚問的內容,所以我沒有辦法知道決策是在問事之前,或是決策是在問事之後,但開會的時候我有在場,丙○○無參與該次決議的會議,北聖宮在辦理這次敬老活動時,以現金五百元贈與老人的決定,是整個委員的決議,該次決議丙○○亦無在場等語(詳98年度選他字第65號卷第92至94頁、158至160頁、本院99年5月19日審判筆錄),並有子○○華南銀行基隆港分行帳戶存摺印章、統一發票收據為憑,足見本件北聖宮所舉辦之「慶祝中壇元帥聖誕千歲暨舉辦東光里九九重陽節敬老活動」,是北聖宮宮內的活動,經費亦由北聖宮支出,被告子○○負責以北聖宮之存款支付該次活動費用,被告丙○○則未參與決定,及支付相關費用。

⑵又查,北聖宮因舉辦「慶祝中壇元帥聖誕千歲暨舉辦東光里九九重陽節敬老活動」,而需要東光里65歲以上老人名單,為此,打電話給東光里里長壬○○請求協助,因里長表示沒空,要北聖宮去找被告丙○○提供,因此,被告丙○○才會交付東光里65歲以上老人名單給北聖宮,之後,被告丙○○又發現北聖宮設計的活動邀請函內容太複雜,即主動表示幫忙修改並送印刷廠印刷,最後因北聖宮委員們各自有工作要忙,才再委由被告丙○○幫忙發送裝有邀請函及兌換券之信封至老人住處等情,亦據證人乙○○、壬○○證述明確,證人乙○○於警詢時證稱:活動的邀請函、兌換券是由北聖宮委員會設計,再經丙○○修改後完成草稿再製作印刷。

老人名冊是我拜託丙○○提供的,活動邀請函、敬老禮金原本是要請東光里里長壬○○幫忙,但他沒空,所以才找丙○○提供老人名冊協助發放邀請函及禮品禮金,因為北聖宮委員各自有工作要忙,而丙○○又主動爭取要幫忙發放,所以才委由丙○○發放。

活動邀請函請丙○○發放時,只有邀請函和兌換券,並未附丙○○名片在內等語;

於偵查中證稱:邀請函、兌換券是我及其他委員疑稿設計,丙○○看到後說設計不行,就在10月初幫我們修改及拿去印刷,丙○○印好邀請函及兌換券後,由何人放進信封我不知道,丙○○是10月初主動到北聖宮說要當義工,問有何需要服務,我就拿邀請函問他,他就說要幫我們修改,兌換券也是他修改的,東光里70 歲以上老人名冊,是我向丙○○要的,本來是向里長要,但里長說現在是選舉間拿不到。

因為我們很忙,所以丙○○要來幫忙我們很樂意,,丙○○在做義工時也沒有提到請我們選舉時幫忙,他是看我們人手不足來幫忙而已等語;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詳98年度選他字第65號卷第78至82頁、148 至151頁、本院99年5月19日審判筆錄);

證人丁○○於警詢中證稱:老人名單當初我們是向里長要,但是里長說他沒有空,後來里長就要我們去找丙○○秘書,里長就幫我打電話給丙○○,後來是丙○○拿去北聖宮,但是拿去北聖宮詳細的時間我忘記了。

那時候我有可能在裡面,但是他有可能是拿到廟埕外面而已。

在籌備活動的過程中,被告丙○○並無拜託我們幫忙他競選市議員丙○○拿老人名單到北聖宮時候,丙○○亦無向我們表示他要參加基隆市議員的選舉,我根本也不知道他要參選。

我們本來是要請里長發放或自己發放邀請函,但是我們人手也不足,剛好丙○○有提到,我們想說丙○○也是義工,就請丙○○幫忙發送,不是子○○私下委託丙○○去發送。

裝有邀請函及兌換券之信封,是我們北聖宮的人放進去的,裡面沒有丙○○的競選名片等語(詳98 年度選他字第65號卷第78至82頁、148至151頁、本院99年5 月19日審判筆錄);

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次活動印象中我是在晚上接到接到電話,因為北聖宮都是在晚上開會,是子○○打電話給我,說元帥指示重陽節要做敬老活動,問我東光里裡面有多少個65歲以上的老人,並問我是否可以提供資料,我回答每年約有兩百五十人,且因當時我在科技公司擔任副總經理,我當時人在彰化推廣業務,所以我就提供丙○○秘書的電話給子○○,因為丙○○是在區公所擔任秘書,很熱心於公益,就請他找丙○○秘書幫忙,看如何提供名單,所以我就將丙○○的電話給子○○。

活動邀請函我知道是丙○○發送的,因為通常北聖宮類似這類發送的事情本來是我要做,但是我這次沒有做,我後來有聽北聖宮說是請丙○○幫忙。

因為這次找名單後來是請丙○○秘書幫忙,所以發放的事情,我想說既然丙○○秘書有幫忙了,我就不用再幫忙等語(詳本院99年5月19日審判筆錄)。

可見被告丙○○是經由里長的轉介才知道及參與本次活動,此時,被告丙○○才知悉北聖宮要舉辦活動,並提供協助,被告子○○是依里長的建議而打電話請被告丙○○幫忙,及宮主乙○○的指示,將裝有活動邀請函及兌換券的信封交給被告丙○○,請其幫忙發送給東光里70歲以上老人。

⑶再查,被告丙○○將北聖宮交付之裝有邀請函之信封發送至庚○○○、辛○○、乙○○、丁○○、辛○○、甲○○、庚○○○、王育樸、王郭品貞、賴春、陳國恆、陳美智、吳月娘、孫衡權、孫周素月、黃周素貞、屠恆鈞、簡連、陳桂、黃萬全、癸○○等人住處乙節,為被告丙○○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庚○○○、辛○○、乙○○、丁○○、辛○○、甲○○、庚○○○、王育樸、王郭品貞、賴春、陳國恆、陳美智、吳月娘、孫衡權、孫周素月、黃周素貞、屠恆鈞、簡連、陳桂、黃萬全、癸○○之證述情節相符,證人辛○○於警詢時證稱:我知道北聖宮的活動是因為有人放通知單在我家,我有拿到邀請函和兌換券,當天我看到丙○○把邀請函、兌換券放在我桌上,並表示北聖宮有辦敬老活動,希望我參加。

我沒有在裝有邀請函、兌換券的信封中看到丙○○的選舉名片等語;

於偵查中證稱:我有收到北聖宮發的邀請函及兌換券,丙○○來我家跟我說北聖宮有活動,信封中除了邀請函及兌換券,沒有丙○○的競選文宣等語;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丙○○送邀請函時不在家,回家時我媳婦說是丙○○送過來的,我回家時,丙○○剛好要出來,所以我有遇到他。

他是說替北聖宮送禮券過來等語(詳98年度選他字第65號卷第45至48頁、136至137頁、本院99年6月2日審判筆錄);

證人甲○○於警詢時證稱:我曾聽媳婦楊玉美說過北聖宮敬老活動,我記得是里長壬○○交待別人發放傳單通知。

我有收到北聖宮的邀請函、兌換券,是楊秀玉代收的,我不知是否有附丙○○的競選名片,丙○○沒有和我聯絡等語;

於偵查中證稱:我有收到北聖宮發的邀請函及兌換券,上面寫可以去領500元及2粒壽桃,我聽媳婦說是里長壬○○叫人去發的,實際是誰發的我沒見到,信封中只有邀請函及兌換券,沒有丙○○的競選文宣等語;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丙○○送邀請函時,我人在樓上,沒看到他,我媳婦說到北聖宮可以領取禮金、禮品的時候,沒有說信封裡面有丙○○的名片等語(詳98年度選他字第65號卷第62至65頁、139、140頁、本院99年6月2日審判筆錄);

證人庚○○○於警詢時證稱:我在信箱收到北聖宮的邀請函,不是丙○○親自送來的,是放在信箱裡等語;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收到北聖宮的通知單,是在信箱裡拿到的等語(詳98年度選他字第65號卷第37至40頁、本院99年6月2日審判筆錄);

證人王育樸於警詢時證稱:我在信箱發現北聖宮的邀請函及兌換券,信箱還有很多候選人的競選文宣、名片,也包括丙○○的,我印象中丙○○沒有跟我拜過票,我不記得北聖宮的邀請函和兌換券是否有夾丙○○的競選文宣,但在信箱中有看過等語;

於偵查中證稱:我在信箱中發現北聖宮的邀請函及兌換券,信箱中還有很多候選人的小名片,我沒有注意有無丙○○的文宣等語(詳98年度選他字第65號卷第49至52頁、145、146頁);

證人王郭品貞於警詢時證稱:我是從信箱拿到邀請函和兌換券,我不知道丙○○是否有發這些,也沒見過丙○○參選的名片等語;

於偵查中證稱:有人在我家信箱中投放北聖宮的邀請函及兌換券,但信封裡面沒有丙○○的競選文宣等語(詳98年度選他字第65號卷第70至73頁、142、143頁);

證人孫衡權於警詢時證稱:北聖宮活動的邀請函及兌換券我有拿到,是丙○○送來的,他只將邀請函等放在我們鞋櫃上,沒有要我支持並投他一票等語;

於偵查中證稱:丙○○送邀請函時,應無穿競選背心等語(詳98年度選他字第65號卷二第8至12頁、29、30頁);

證人孫周素月於警詢時證稱:活動的邀請函及兌換券我不知是誰發的,我回家才看到,是孫衡權告訴我說丙○○來發放,我沒有看到丙○○的競選名片,之後都沒有跟我們聯絡等語;

於偵查中證稱:北聖宮的邀請函是我先生收的,我回家才知道,他說是丙○○送來的等語(詳98年度選他字第65號卷二第18至22頁、31、32頁);

證人陳桂於警詢時證稱:北聖宮的邀請函及兌換券,我是回家看見的,我孫子也不知道是誰拿到我家,送來時我不在家,我不知道誰拿來的。

我也沒有拿到丙○○的競選名片等語;

於偵查中證稱:邀請函及兌換券是我孫子收到的,再由他告訴我可以去領東西,是放在信封套內,裡面沒有競選文宣等語(詳98年度選他字第65號卷二第35至39頁、46頁);

證人黃萬全於警詢時證稱:我知道北聖宮辦的敬老活動,因為廟裡有發單子給我,邀請函及兌換券是我太太收的,再轉交給我去領,我沒有碰到,丙○○也沒來我家等語;

於偵查中證稱:邀請函及兌換券是我太太收到的,好像沒有放在信封裡面,也沒有看到競選文宣等語(詳98年度選他字第65號卷二第49至53頁、59、60頁);

證人簡連於警詢時證稱:我沒有收到北聖宮的邀請函,兌換券是晚上有一個男生拿到我家給我,我不知道他是誰。

我也沒有收到丙○○的競選名片,他沒有叫我支持他,並投他一票等語;

於偵查中證稱:北聖宮的邀請函及兌換券是一個男生拿到我家,好像沒有裝在信封裡,也沒有看到競選文宣等語(詳98年度選他字第65號卷二第62至66頁、72、73頁);

證人賴春於偵查中證稱:我在信箱內收到兌換券,沒有放在信封裡也沒有看到競選文宣等語(詳98年度選他字第65號卷二第85、86頁);

證人黃周素真於警詢時證稱:我忘了是否有領到邀請函,兌換券是丙○○親自拿到我家給我,他沒有給我競選名片,他有說他是丙○○,是重陽節要發禮品給我,沒有叫我支持他並投他一票等語;

於偵查中證稱:邀請函及兌換券是丙○○給我的,他只有說為慶祝重陽節,老人可以去領東西,沒有拜託我支持他,也沒有穿競選背心,邀請函及兌換券是放在信封裡,但裡面沒有競選文宣等語(詳98年度選他字第65號卷二第88至92頁、98、99頁);

證人陳國恆於警詢時證稱:我在信箱中拿到邀請函和兌換券,不是丙○○拿給我的,裡面也沒有附上競選名片等語;

於偵查中證稱:我在信箱內看到通知單才知道可以去北聖宮領禮金禮品等語(詳98年度選他字第65號卷二第101至105頁、111、112頁);

證人陳美智於警詢時證稱:我沒有收到邀請函,兌換券是在信箱拿到,不是丙○○拿給我,也沒有收到他的競選名片等語;

於偵查中證稱:我是看到信箱內的通知單,我的信箱內沒有競選文宣等語(詳98年度選他字第65號卷二第114至118頁、124、125頁);

證人吳月娘於警詢時證稱:我沒有收到邀請函,是我回家後問我兒子兌換券是誰送的,但他說不知道,我才拿去兌換,我沒有收到丙○○的競選名片丙○○也沒來我家等語;

於偵查中證稱:是我小孩看到信箱內的通知單才知道可以去北聖宮領禮金禮品等語(詳98年度選他字第65號卷二第127 至131頁、137、138 頁);

證人屠恆鈞於警詢時證稱:敬老活動我是看到邀請函才知道,邀請函是我太太拿的,她說送的人是一個男的,沒有附上競選名片也沒來我家等語;

於偵查中證稱:邀請函及兌換券我不知道是誰送到家的等語(詳98年度選他字第65號卷二第141至144頁、151、152頁);

證人戴麗美於偵查中證稱:邀請函及兌換券是我收的,有一個男的送來,說70歲以上老人可以去領東西,邀請函及兌換券是放在信封,裡面沒有競選文宣等語(詳98年度選他字第65 號卷二第151、152 頁);

證人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丙○○按我家電鈴,是我開門的,丙○○告訴我北聖宮要辦理敬老活動,要我去湊熱鬧,我跟他說我沒有空去。

他有給我一個信封,我有打開看,裡面就是一張「帖子」(台語),我等打掃的時候就一併把它丟掉。

我看到的該「帖子」(台語)不是丙○○競選文宣,丙○○拿該「帖子」(台語)給我時,沒有跟我說他要選舉要我支持一下,我開門的時候,丙○○就說明天要辦敬老活動要我去湊熱鬧,我說我沒有空,丙○○就走了等語(詳本院99年6月2日審判筆錄),可證被告丙○○在發送北聖宮邀請函給老人時,未在裝有邀請函的信封內,放入自己的競選名片之事實甚明。

⑷復查,證人乙○○於警詢時證稱:98.10.25北聖宮所舉辦的敬老活動,我是在當日9 時30分發放禮金,當天丙○○有無到場致意我不知情,且上開活動是早就決定的活動,並非為丙○○安排的活動等語(98年度選他字第65號卷一第78至82頁);

證人丁○○於警詢時證稱:98.10.25當天,我及乙○○、子○○都在負責招待參加活動的老人與信徒,有些老人問我500 元是否為丙○○送的,我向他們表明是北聖宮送的。

我不知道當天丙○○是否有到活動會場等語(98年度選他字第65號卷一第92至94頁);

證人王育樸於偵查中證稱:98.10.25我去北聖宮領一個平安符、二個壽桃和500 元禮金,是一個小姐發給我的,在發的時候她沒講什麼,當天也沒看到丙○○等語(98年度選他字第65號卷一第145、146頁)、證人王郭品貞於偵查中證稱:98.10.25是我和朋友去北聖宮領二個壽桃和500 元禮金,是北聖宮的小姐發給我的,我沒有看到丙○○等語(98年度選他字第65號卷一第142、143頁)、證人於偵查中證稱:98.10.25我去北聖宮領一個平安符、二個壽桃和500 元禮金,是一個小姐發給我的,在發的時候她沒講什麼,當天也沒看到丙○○等語(98年度選他字第65號卷一第145、146頁)、證人孫衡權於警詢時證稱:當日我與我老婆一起去,鄭小姐向我們要身分證及印章,之後給我們4 個壽桃及2個紅包,內有500元現金,我認為該現金是廟裡的錢,我就請我老婆退還,鄭小姐建議我們將1 千元投到廟裡的公德箱,我們只有帶壽桃回去。

我當天沒有看到丙○○等語、於於偵查中證稱:當日我去北聖宮領禮金禮品,是鄭小姐給我的,我領到紅包500 元等語(98年度選他字第65號卷二第8 至12頁、29、30頁)、證人孫周素月於警詢時證稱:活動當日除了親自領取不是我勾選的,現場我將禮金500 元還給鄭小姐,鄭小姐叫我投入功德箱,當天是鄭小姐叫我拿印章及身分證給她,之後我拿壽桃及平安符就走了。

當天我沒見到丙○○等語、於於偵查中證稱:活動當日我向鄭小姐領取紅包、壽桃及平安符,紅包有現金500 元,我後來將錢投入功德箱。

當天我沒見到丙○○等語(98年度選他字第65號卷二第18至22頁、31、32頁)、證人陳桂於警詢時證稱:當天是我叫孫子載我去領禮金禮品,到場後我將單子給他們,拿了東西後就走了,我沒有看到丙○○等語、於偵查中證稱:98.10.25是向一個小姐領,紅包內有現金500 元,還有2 個壽桃。

當天我沒注意是否有看到丙○○等語(98年度選他字第65號卷二第35至39頁、45頁)、證人黃萬全於警詢時證稱:98.10.25當天我是直接去廟裡領取禮金500 元及禮品,廟裡的人說是因為重陽節我是低收入戶所以可以領這些東西。

我領完東西就走了,沒注意到是否有看到丙○○等語、於偵查中證稱:98.10.25當天有去領紅包內有現金500元及壽桃2個,沒有見到丙○○等語(98年度選他字第65號卷二第49至53頁、59頁)、證人簡連於警詢時證稱:我去北聖宮拿出兌換券,他們給我禮金500元及壽桃2個及平安符,領完我就回家,當天我沒有看到丙○○等語、於偵查中證稱:98.10.25當天有至北聖宮領紅包內有現金500 元及壽桃和平安符,當天沒有看到丙○○等語(98年度選他字第65號卷二第62至66頁、72、73頁)、證人賴春於警詢時證稱:98.10.25敬老活動我有去,是去看熱鬧,當天我領完禮金禮品後就回家了,我沒有看到丙○○等語、於偵查中證稱:98.10.25有去北聖宮領紅包,內有現金500 元,及壽桃及平安符,當天沒有見到丙○○等語(98年度選他字第65號卷二第75至79頁、85、86頁)、證人黃周素真於警詢時證稱:98.10.25當天我是拿兌換券去取向一名女性工作人員領禮金禮品,當天沒有看到丙○○等語、於偵查中證稱:98.10.25有至北聖宮向一名女生領紅包內有現金500 元及壽桃和平安符,當天沒有看到丙○○等語(98年度選他字第65號卷二第88至92頁、98、99頁)、證人陳國恆於警詢時證稱:98.10.25領取物品的前一天或兩天,我在家中信箱發現通知單,我就按時間去北聖宮,一位小姐將我的兌換券拿走就給我禮金禮品,當天我沒有看到丙○○等語、於偵查中證稱:我在信箱內看到通知單才知道可以去北聖宮領禮金禮品,98.10.25當天向一個女生領紅包內有現金500 元,及壽桃,沒有看到丙○○等語(98年度選他字第65號卷二第101至105頁、111、112頁)、證人陳美智於警詢時證稱:當天我去領取禮金禮品後就回家,沒有看到丙○○等語、於偵查中證稱:98.10.25去北聖宮向一個女生領紅包,內有現金500元,及壽桃2個及保身符,當天也沒有看到丙○○等語(98年度選他字第65號卷二第114至118頁、124、125頁)、證人吳月娘於警詢時證稱:這次敬老活動是看到兌換券才知道,98.10.25當天我北聖宮向一個女生領禮金禮品,領完我就走了,當天我沒有看到丙○○等語、於偵查中證稱:98.10.25當天向老里長的女兒領紅包,內有現金500元,及壽桃2個,當天沒有看到丙○○等語(98年度選他字第65號卷二第127至1315頁、137、13 8頁)、證人屠恆鈞於警詢時證稱:98.10.25當天我是拿邀請函去領取禮金禮品,沒有看到丙○○等語、於偵查中證稱:98.10.25是向一個男生領的,紅包內有現金500元,及1個壽桃和平安符,當天沒有看到丙○○等語(98年度選他字第65號卷二第141至144頁、151、152頁)、證人戴麗美鈞於偵查中證稱:98.10.25是向一個男生領的,紅包內有現金500元,及1個壽桃和平安符,當天沒有看到丙○○等語(98年度選他字第65號卷二第151、152頁)、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8年10月25日當天有代表基隆市議會議長過去,因為那時候我是負責議長的行程,前一天議長室會給我壹張行程表,所以我知道要去,大約早上8點50分到9點5分之間到北聖宮,9時5分至9時10分離開北聖宮前後停留時間最多不超過20分鐘,停留在北聖宮的期間,有看到丙○○,到達北聖宮的時候,丙○○已經在場,他在拜神明,我在北聖宮的這段期間,北聖宮沒有安排丙○○向兌換禮品的老人致詞,也沒有看到丙○○向老人拜票或拉票等語(詳本院99年6月2日審判筆錄);

益證北聖宮在活動現場發放禮金、禮品之事,與被告丙○○無關。

⑸證人康佳康(化名)固於警詢時稱:98年10月16日17時左右,丙○○持競選文宣和基隆北聖宮慶祝中壇元帥聖誕千秋舉辦之「98年東光里九九重陽敬老活動」之邀請函及敬老禮金禮品兌換券,領取地點在北聖宮,但可委託他人代領或請北聖宮派人送到家給我父親,除此之外,無其他言論等語(詳98年選他字65號卷第3至4頁);

證人辛○○於警詢時證稱:丙○○把邀請函、兌換券放在我家桌上,表示北聖宮有辦敬老活動,希望我參加,並要求年底選舉支持他等語;

於偵查中證稱:丙○○來我家跟我說北聖宮有活動,並拿北聖宮邀請函、兌換券給我,說年底選舉的時候幫忙一下等語;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丙○○是說替北聖宮送禮券過來並說「拜託一下,稍微支持一下」等語(詳98年選他字65號卷第45至48頁、136、137頁、本院99年6月2日審判筆錄),惟縱使被告丙○○在發送北聖宮的邀請函、兌換券同時,亦交付自己的競選名片,抑或在發送北聖宮的邀請函、兌換券同時,有要求年底選舉支持他之言論,然在民主社會中,人民基於言論自由及參政權之保障,於競選期間所為之發言或請託,主觀是否已與對方有投票權人互達「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意思合致,應審慎認定,而被告丙○○上開請託幫忙之「拉票」行為,本即一般常見之合法競選手段,難以此逕認被告丙○○有行賄之故意,且本件活動及費用,並非被告丙○○所舉辦及支付,如前述,益徵被告丙○○主觀上並無行賄之犯意,亦無約使證人辛○○等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觀諸證人辛○○等人前開證述內容,被告於交付邀請函、兌換券給證人辛○○等人之際,未明示以兌換券作為其與辛○○等人約定投其一票之代價,亦未為要求投其一票表示,是該兌換券之交付,是否乃為約使辛○○等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顯然有疑。

準此,無法以證人辛○○等人之證詞而認被告丙○○有對證人辛○○行求、期約、交付賄賂而約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之行為。

⑹至卷附之98年10月25日現場活動照片及扣案之基隆市天外天垃圾焚化廠回饋金發放名冊1本、邀請函草稿1張、兌換券收據、兌換券之邀請函、兌換券之邀請函(附丙○○名片)、禮金紅包袋(含500 元現鈔)、老人名冊僅能證明被告丙○○有在活動當天出現在活動會場,及在乙○○辦公室扣得兌換券、邀請函、丙○○競選名片、老人名冊等情事,惟無法據此證明被告丙○○主觀上具有行賄犯意,被告子○○與被告丙○○有上開犯意聯絡,亦不足以證明被告二人有為起訴書所載,對證人辛○○等人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而約使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起訴被告丙○○、子○○共同涉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對有投票權人行求、期約及交付賄賂,而約使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罪,被告丙○○另涉有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洩漏國防以外機密罪之犯行,所提出之證據,尚無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齊潔
法 官 何怡穎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黃士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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