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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事聲字第20號
異 議 人 劉炳宏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上列當事人間因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0年1月27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99年度司執字第15696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主張伊僅為主債務人蕭水田之保證人,因主債務人蕭水田逾期未繳納汽車貸款,債權人未對主債務人所有之汽車為執行,竟逕行對異議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有違民法第745條先訴抗辯權之意旨,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再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債務之負擔,民法第474條、第739條、第740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
故連帶保証與普通保証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
而先訴抗辯權有無理由或是否可採,應依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訴訟資料為判斷。
(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
三、再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提起。
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
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保證人之先訴抗辯等。
(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參照)。
四、經查,本件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59839 號宣示判決筆錄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對異議人劉炳宏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並提出宣示判決筆錄及確定證明書正本在卷可稽,經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15696 號給付票款事件受理在案,而本件系爭債權既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確定在案,而異議人欲主張民法第745條之先訴抗辯權係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即存在,則應於前開案件言詞辯論期日終結前提出,執行法院並無實體審查權,於形式審查債權人提出之執行名義相關證明文件齊備後,即得開始強制執行。
是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已提出確定判決證明其得向異議人主張債權存在之事實,此乃強制執行程序之「開始」要件,若異議人主張有實體法上消滅或妨礙債權之事由,依上揭所述並非聲明異議程序所能救濟,應由異議人以實體訴訟方式解決,是前開強制執行程序,對異議人之財產執行與法無違,是以仍應認原司法事務官駁回之裁定尚屬正當,異議人之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9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一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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